拆屋還地 成功案例

案情概要

當事人的祖父跟別人共有一塊土地,祖父過世後,當事人因為繼承及由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後拍賣買下土地,取得整塊土地所有權。沒想到某公司竟然在沒有得到當事人的情況下,在土地上蓋了廠房跟鐵皮棚架,無權占有當事人的土地,後來還把廠房跟鐵皮棚架賣給當初跟祖父共有土地的共有人。當事人要求對方將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卻遭對方以當初興建廠房時有得到當事人祖父的同意為由,拒絕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當事人無奈之下,只能透過訴訟來要回土地,最後在黃勃叡律師的協助下,當事人取得拆屋還地的勝訴判決,被告需要將廠房及鐵皮棚架拆除,然後返還占用的土地給當事人。

法律規定

【 民法 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民法 第 796-1 條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判決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複 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廠房、鐵皮棚架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48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452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廠房、鐵皮棚架(下稱系爭A 、B 建物),無權占有452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廠房、鐵皮棚架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45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與被告共有,○○○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於101年間經繼承人○○○、○○○、原告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6 年間訴請分割,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而484 地號土地自75年起即為被告所有。系爭A 、B 建物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被告、○○○同意,在484 、452 地號土地所興建,系爭A 建物為3 之1 建號建物,系爭B 建物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嗣被告於101 年間向○○公司買受取得系爭A 建物所有權、系爭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系爭A 建物占用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僅10.01 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21,121 元,尚無礙452 地號土地利用及公共利益。惟如予拆除,將影響系爭A 建物主體建物完整利用,且拆除、重建亦所費不訾。由此堪認原告因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建物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情形。而被告雖非系爭A 建物起造人,惟被告為4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司建築系爭A 建物,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上開部分。(三)○○公司既得○○○同意於452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B 建物,經○○○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為○○○繼承人,亦應受該同意書拘束。被告前為452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嗣452 地號土地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成立推定租賃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452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86 頁至第487 頁):
(一)452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被告共有。○○○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原告繼承,於101 年2 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6 年間起訴請求分割452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452 地號土地全部,於108 年1 月25日登記。
(二)○○公司在484 、452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A 、B 建物,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向○○公司買受系爭A 、B 建物,就系爭A 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A 建物所有權、系爭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B 建物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租賃法律關係,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 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係權利濫用,且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就系爭B 建物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租賃關係,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係452 地號土地所有人,僅抗辯系爭B 建物基於推定租賃法律關係占有452 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同意○○公司在452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B 建物,固據其提出蓋有○○○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惟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除提出該同意書原本外(見本院卷第413 頁至第419 頁),並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該同意書雖有○○○之姓名及印文,並載有45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惟未明確記載同意何人建築,亦未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若干,內容並非完整、明確,自難信其形式上為真正。此外,關於○○○同意○○公司興建系爭B 建物乙節,被告亦未為其他舉證,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未證明○○○有同意○○公司興建系爭B 建物或被告以系爭B 建物占有452 地號土地,則被告以系爭B 建物占有452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並無容忍義務。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 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係權利濫用,且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為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6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系爭A 建物為3 之1 建號建物,本院前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囑託該將系爭A建物測量成果圖套繪在重測前地籍圖,經該所以109 年12月11日彰地二字第1090011540號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09 年12月3 日彰土測字第34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47 頁),顯示系爭A 建物在興建之初即占有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 頁),自堪信屬實。次查,系爭A建物占用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純屬兩造間私權爭議,與公共利益無涉。而452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返還,攸關其使用452 地號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次,系爭A 建物所占有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雖非甚鉅,惟如不予拆除,將導致452 地號土地西側產生畸零地(即系爭A 建物東南側突出部),此對原告使用452 地號土地所生不利影響,並不限於原告占用部分。再者,系爭A 建物為鋼架造、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之1 層建物,有前述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 頁、第67頁),其構造並非複雜,層次亦僅單層,如僅拆除占有452 地號土地部分,應非困難。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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