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和解條件賠償詐欺被害人,被法院撤銷緩刑

案例事實

徐女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蔡姓男子並與其交往,徐女陸續以母親生病急需醫藥費、沒錢繳卡款、店租、房租等各種藉口向蔡男借款,並表示自己經營的網拍跟服飾店很賺錢,賣掉家中土地及貸款就可以還錢,讓蔡男先後借款300多萬元給她,後來因為徐女拒絕還款,蔡男才知道被騙而提告詐欺罪。案件審理過程中,徐女與蔡男達成和解,徐女願意按月分期付款賠償蔡男325萬元,法官因此判處徐女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時隔2年多,蔡男因徐女未如期還款,到目前為止只給了12萬元多,便具狀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新竹地院審理後認為蔡男所言屬實,裁定准許撤銷緩刑。

案例解析

緩刑就是被判刑的被告暫時不用執行刑罰,被宣告緩刑的這段期間只要被告沒有再故意犯罪,原本宣告的刑罰就可以不用再執行。法院要宣告緩刑時會斟酌情況,有時候會附條件要求被告要做一些事情,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等。本案徐女因為詐欺取財罪被法院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緩刑5年並且附上有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的條件,因此,徐女只要5年內沒有再犯罪被判刑,也依約定按期支付被害人分期金的話,5年期滿,徐女就不需要執行6個月的有期徒刑,也不會有前科。但是徐女原本答應每月要賠償被害人1萬5千元至2萬元,判決後2年多的時間卻只給了12萬元多,被害人催討沒有結果只好具狀向檢察官陳情,檢察官就向法院聲請撤銷徐女的緩刑宣告。法院認為徐女實際給付的金額跟應該要給付的金額相差太多,而且還有多期未還款,明顯沒有履行緩刑條件,認定徐女違反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而且徐女毀諾違背誠信,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情節重大,法院認為原本判決對徐女宣告的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以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的聲請。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75-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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