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17歲就讀高職的陳同學與一名國中女生是普通朋友關係,認識不久後的某日在火車站相遇,陳同學便將國中女生帶到廁所發生性關係,因此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保護管束。
國中女生的母親認為陳同學侵害女兒的身體自主權及貞操權,造成女兒身心受有嚴重的創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所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同學跟陳同學的父親連帶賠償80萬元。陳同學跟父親則向法院表示對方請求的金額過高,無力賠償。最後,宜蘭地院民事庭法官判決陳同學跟他父親要賠償原告20萬元。
案例解析
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立法意旨是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陳同學雖然沒有違反被害少女的意願,但是在現行的法律規定下,即使得到被害少女的同意而為性交行為,陳同學還是會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陳同學與被害少女的性交行為,侵害了少女的性自主決定權,陳同學依照上述的法律規定,要對被害少女跟他的母親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同學本身也是未成年人,所以對方可以請求陳同學的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然法院也不是原告請求多少就判給多少,法官在衡量酌定精神慰撫金的時候,會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在這案件中,法官衡量雙方的學歷、收入、財產後,認為陳同學跟他父親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不需要賠到80萬元那麼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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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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