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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新北曾先生為賺取3,000元的報酬,打電話給朋友許先生,告訴他一個租借帳戶賺錢的方法,並將許先生引介給一名叫「小歐」的男子。許先生經介紹後不敵誘惑,以1天4,000元的代價,將自己的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給小歐,還讓小歐檢視手機而知道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許先生的帳戶就被當成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利用博弈網站、網路投資平台、兼職賺錢、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代操外匯等詐騙手法,讓11名被害人共匯款656,175元到許先生的銀行帳戶中,然後馬上被提領一空。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曾先生於是被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曾先生雖然承認有介紹許先生跟小歐認識,也有拿到3,000元報酬,但是曾先生認為自己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沒有幫助詐欺的犯罪行為,所以提起上訴。可惜二審法官不接受曾先生的說詞,將上訴駁回。

受害人當中的黃小姐在Instargam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被騙匯了5萬元到許先生的帳戶中,於是對曾先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曾先生抗辯說他只有介紹小歐給許先生認識,詐騙的事跟他沒有關係,他也是受害者。民事法庭審理後,最後判決曾先生需全數賠償黃小姐的損失。

案例解析

曾先生媒介他人將存款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讓詐欺集團可以拿來當作對受害人實行詐欺犯罪的取款工具,曾先生的行為就是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官認為曾先生前科累累,為了貪圖小利媒介他人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危害交易秩序跟社會治安。而且曾先生的媒介行為間接造成11個人受詐騙合計65萬6,175元,又沒有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所以判他有期徒刑4個月。

在民事責任方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曾先生媒介他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算是幫助詐欺取財的人,依上述民法規定,曾先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變成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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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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