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戶放汽車置物箱遭竊未報警 法院不採信仍依幫助犯詐欺罪判刑

帳戶成詐團詐騙工具 一句「已掛失」難逃刑責判2月

台中市趙姓男子的兩個金融帳戶在去年7月初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3名被害人,獲得贓款近25萬,贓款匯入趙的帳戶後,隨即被歹徒提領一空,警方獲報後,循線查出是趙的帳戶,但趙否認涉案,辯稱帳戶都放在機車內,去年7月中旬發現帳戶遺失後,「已向銀行掛失」,台中地院審理後,認定趙對帳戶是遺失還是遭竊的供述前後不一,且歹徒不會甘冒帳戶有遭警示、掛失,無法提領的風險,不採信趙辯詞,依詐欺罪判刑2月,得易科。

判決書指出,台中市趙姓男子的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的金融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在去年7月5日時,歹徒以猜猜我是誰等手法,假冒朋友、房客、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向葉姓、游姓、陳姓男子等3人詐騙,三人分別匯款15萬、5萬、4.3萬到趙的帳戶內,隨即被歹徒提領一空,三人受害後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查出是趙涉案。

趙姓男子到案後矢口否認涉案,辯稱之前偶改名,所以在去年6月間將兩個涉案的金融帳戶放在轎車的右前座置物箱,後來在同年7月15日時發現遺失,所以有向銀行掛失,但沒有報案,不過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也沒有提供密碼。

台中地院審理時認定,趙姓男子的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得款近25萬,考量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為時下常見之手法,歹徒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的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招攬等方式獲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情形十分常見,執行也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然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歹徒犯罪使用,則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的可能性極低。

台中地院指出,若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的窘境,詐欺犯罪者必確信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

台中地院表示,若帳戶有遭警示的風險時,歹徒都會先小額匯款到該帳戶內確認,隨後再指示成員使用該帳戶,但調閱趙的金融帳戶資料,發現被害人匯款前,兩帳戶都無歹徒以小額匯款的方式測試,顯見歹徒對於該帳戶使用有信心,且趙雖然有對涉案金融帳戶掛失,不過已是在歹徒行詐之後,且對於帳戶是遺失或遭竊,前後說詞不一,加上也沒有報警,認定趙涉詐欺罪,依法判刑2月,得易科6萬罰金,可上訴。

2020-05-31 13:54 聯合報 / 記者陳宏睿/台中即時報導


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法,利用部分民眾急需金錢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網路徵工作等方式獲取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重要資料。
而刑法所規範之詐欺罪是指,行為人利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意思,進而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詐騙集團,而受到財產上損害,刑責再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例中,趙姓男子說明其2本帳戶是放在機車內遭竊遺失,進而遭詐騙集團濫用,雖然趙姓男子有向銀行通報掛失,但並未報警。一般人通常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有遺失或遭竊,帳戶所有人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但趙姓男子卻只向銀行掛失,並未積極報案,確實是有過失。而存摺遺失,詐騙集團並無法猜出當事人密碼等等,是認為當事人若是遺失且無將密碼記載存摺上,詐騙集團並無法使用存摺提款,但本案例中,詐騙集團確實有提領存摺中之款項,是有認為帳戶可能並非遺失。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有共同的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之人。趙姓男子雖說明帳戶係遺失,但並未積極報案,是屬於幫助犯無誤。
提醒民眾,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切勿交給其他陌生人,否則將使自己陷入刑事責任。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判決書節錄

⋯而衡諸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為時下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招攬等方式獲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則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極低;相對而言,若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等物,徒增日後無從提領詐欺贓款,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且詐欺犯罪者必確信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其他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非為避免檢警單位自帳戶回溯追查真實身分,而需使用非本人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無請求毫不相識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己使用之理。本案被告竟率爾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實無疑義。⋯

⋯被告對於甲、乙帳戶究竟係自己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及於發現甲、乙帳戶不見後有無立刻辦理掛失等節,供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其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被告於發現甲、乙帳戶丟失並打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時,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早已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已將乙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故無法再為掛失設定,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本案辦理帳戶掛失時,不僅明知汽車可能遭人侵入且有財物遭竊,亦已知悉甲、乙帳戶可能遭人為不法使用,被告卻以「只是自己不慎遺失」、「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為由拒不報警,實啟人疑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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