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錄女同學洗澡,男大生被判5月徒刑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男大生針孔錄3女同學洗澡 筆電藏4年偷拍紀錄


劉姓男大生前年12月間和3女、1男同學到墾丁玩,他涉將針孔攝影機用毛巾包住,放在民宿浴室毛巾架偷錄;3女輪流洗澡後才發現有針孔,氣得質問並當場報警。劉雖認錯道歉,但仍沒達成和解,高雄地院依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5月徒刑,得易科罰金15萬,可上訴。
警方勘驗劉姓男大生的筆電,竟還發現存有他同校學生、女性裙底的偷拍影像,至少從2013年至2017年都陸續偷拍,雖他沒有前科,但法官認為此案恐非單一偶發性的行為,痛批他毫不尊重隱私權,不給予宣告緩刑。
判決指出,2018年12月14日,劉姓男子跟唐姓男同學、3名女同學一起去墾丁玩,隔日凌晨1點半許他們才返回墾丁鵝鑾鼻附近的民宿,劉竟把「H8」牌針孔密錄器用毛巾包住,放進束口袋,再把束口袋放到民宿浴室毛巾架,並露出鏡頭、開電源;不知情的3名女同學陸續進入浴室洗澡,都遭到偷拍。
不過第3名女同學洗完後,注意到毛巾架上有紅藍燈閃爍,覺得很可疑便拿下來,跟另名女同學討論,劉姓男子趕緊表示是他的,並將機器拿回;但女同學上網查詢得知竟是密錄器,3女當場質問,劉見紙包不住火承認偷拍,當場承認且交出密錄器、記憶卡、筆電等,警方獲報到場也扣押證物。
劉姓男子審理時認罪,向3名女同學道歉求原諒,但未獲同意,法官認為,此為告訴乃論之罪,劉卻沒在警詢、偵查期間尋求和解撤告,直到審理想和解,女同學已無意願,且其中1女事後多次到身心科看診,依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5月徒刑,至於他的針孔、記憶卡、筆電、讀卡機等物都宣告沒收。

2020-12-27 14:54 聯合報 / 記者林伯驊/高雄即時報導

本件新聞,劉姓男大生所犯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本條內容裡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本條內容所稱之「非公開」係指當事人主觀上認定是具有隱密性的活動,且客觀上也屬於非公開的環境,即屬於非公開。
劉姓男大生相約與同學至墾丁出遊,利用原告的信任,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將針孔攝影機用毛巾包住,竊錄原告3人洗澡(原告主觀上當然認為洗澡是屬於隱密性活動,且客觀上當然也認為洗澡是屬於在非公開環境內的活動),侵害3人之隱私權,劉姓男子之行為甚至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無法獲得原諒。
又因為刑法第315條之3有規定,用以犯315條之1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人,都應該要沒收。

【 刑法 第315條之1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刑法 第315條之3 】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次藏置密錄器而持續竊錄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隱私權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學關係,並一同出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將密錄器置於民宿浴室內,竊錄告訴人3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3人之個人隱私,被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甚至其中一位告訴人亦多次到身心科看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惟本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自行錯失在警詢、偵查中之和解先機,在本院雖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已無和解意願,致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扣案之被告所有筆電內,經勘察發現存有校內學生及女性裙底之偷拍影像,時間至少自2013年開始至2017年,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他人隱私權毫不尊重之態度,且本案應非單一偶發性之行為,故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扣案之密錄器1組含記憶卡1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讀卡機1台、筆電1台及電源線1組為整體裝備;及前開記憶卡1片,曾為本案錄影附著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被告雖供稱已刪除影片,縱屬真實
,但依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供稱有辦法把刪掉的東西再抓回來等語(⋯),故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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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例如:沒有得到他人同意,就用錄音、照相、錄影或者電磁紀錄等方式,私自紀錄他人不想公開的活動或是身體隱私部位,就有可能觸犯妨害秘密罪章中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果您有相關法律或訴訟問題,歡迎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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