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無搜索票也無獲得被告同意搜索,檢予以不起訴處分!

違法搜索

警沒出示證件、沒搜索票 毒品前科男去年遭違法搜索不起訴


桃園楊梅分局酒駕臨檢攔下戴姓男子見他有毒品前科,就包圍稱「若無違禁物,即可放行」,並從他褲子、車內搜出玻璃管驗出毒品反應將他送辦,戴喊冤沒同意讓警方搜索,檢方勘驗密錄器,發現員警沒出示證件、沒搜索票,卻「以盤查對特定人搜索」,認定扣案物無證據力予以戴不起訴。
楊梅分局去年2月23日凌晨1點多在裕成路口執行酒駕路檢,攔下戴男(41歲)盤查他的小客車,警方以戴同意接受盤查,前後在他褲子、車內外套口袋,扣得疑似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管、軟管,因戴拒絕警方繼續搜車,但玻璃管、軟管均驗出毒,戴同意驗尿也呈陽性反應,依毒品罪送辦。
檢方傳喚戴未到庭,但他在警詢時坦承有吸毒,但辯稱沒有同意警察搜索,扣案的玻璃管、軟管都是違法他意願下遭搜索、扣押,直言「這是違法搜索」。
檢方勘驗密錄器發現,戴被攔停後,數名員警包圍他要求交出身上攜帶物,並說「若無違禁物,即可放行」,戴就說「長官你摸好了」,員警就從他口袋取出玻璃管,並逕行開他車門檢視車內,還說「那我自己看喔」、「你已經有東西了」,「你要自己拿還是我拿」。
後來戴男表示覺得寒冷,搜索的員警要求先看他外套口袋,戴才從車內取出外套供警方檢視,結果發現軟管,但期間戴已向員警強調「沒有同意警方搜索」,並質疑為何只因他有毒品前科,就遭搜索等語。
檢方認為,根據當天情況,員警沒出示證件,也沒先告知戴男有權拒絕搜索,就算徵得戴口頭同意記在筆錄內,卻無戴簽名的自願搜索同意書,加上搜索扣押筆錄中,受搜索人簽名欄位也是「空白」,已經不符合同意搜索程序。
此外,戴被優勢警力包圍,對方還稱「若無違禁物,即可放行」,戴的自由意志應已受壓迫,難認其同意有自願性,而戴褲子被扣得玻璃管,員警又繼續搜索他汽車,戴當場表明未同意,就算交付外套供檢視,也難認是出於真摯同意,因此楊梅警方本件屬違法搜索。
檢方還提到,員警以取締酒駕攔查戴車輛,盤查發現有毒品前科,但並無搜索票,「員警主觀上是以盤查方式對待特定人實施搜索」,使刑事訴訟法搜索令狀主義精神形同具文,員警侵害戴男憲法保障的自由、隱私權。
檢方說,為避免人民因違法搜索而入罪,檢方本於要求偵查犯罪仍應恪遵程序正義的立場,認為本件員警違法搜索,扣押物及衍生逮捕、調查、採尿及詢問等均無證據力,予以戴男不起訴。

2021-04-24 15:43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搜索是為了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所為之行為。搜索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也就是說,原則上搜索必須要有搜索票才能進行(有令狀搜索),但例外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沒有搜索票也可以進行搜索(無令狀搜索)。
而無令狀搜索的類型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而同意搜索是經由受搜索人自願同意,使執行人員得以在無搜索票的情形下進行搜索。
本案例中,警方在酒駕臨檢戴姓男子時,僅因戴姓男子有毒品前科,便將其包圍並且進行搜索,此時因為員警沒有搜索票,檢察官在事後勘驗密錄器時也發現,員警並未告知戴姓男子其有可以拒絕搜索的權利,且員警也未出示證件,而戴姓男子也未在同意搜索單上簽名,由此可見,警方無搜索票、戴姓男子也未同意搜索,此時警方的搜索即有瑕疵,搜索當然違法。
又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係指為保全得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而對其進行暫時佔有之強制處分。原則上,扣押行為係在搜索行為之後,故合法的扣押行為,需要有一個合法的搜索前行為,換句話說,若是前面的搜索行為違法,則後續的扣押行為當然也違法。
本案例中,因為員警未持有搜索票且未得戴姓男子同意逕而進行搜索之行為已然違法,後續因為此搜索行為而扣押得到之「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管、軟管」當然也是違法取得之證物,因此無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 第128條 】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刑事訴訟法 第131-1條 】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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