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主嫌被判10年及強制工作

販賣毒品

青年賣毒品賺外快 遭判10年刑期及強制工作3年


23歲張姓主嫌與販毒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販售毒品,只要幕後的散貨中心接獲「客戶」下單後,便通知張嫌由張嫌調撥販毒集團車手載運毒品至客人指定地點交易,每販賣1包愷他命,跑路工300元、毒咖啡包則賺100至200元不等,但必須跟張嫌等人均分,張嫌遭判有期徒刑10年及強制工作3年等刑責。
台中市刑大偵4隊去年接獲民眾檢舉,張姓犯嫌等人透過微信販售毒品,經過數月跟監蒐證後,將張姓主嫌在內共5人查緝到案,從運輸毒品的作案車輛內起獲第3級毒品愷他命16包裝共23.52公克、毒咖啡包36包222.62公克、工作手機及販毒所得27萬餘元等贓證物。
警方發現,張姓主嫌與販毒集團成員,各個正值年輕且身強體健,不思尋找正當工作,卻加入販毒集團「當跑腿」以販毒為業,最後由台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偵結後,認為犯罪事實及組織分工明確,以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起訴。
張姓主嫌與販毒集團成員落網後,甚至有人向警方供稱,所得價金要跟張嫌等人共同均分,每個人實際所得報酬不多,根本是上班上到快爆肝、薪水卻少得可憐的「血汗外送員」,原本只是幫忙跑腿遞送毒品、賺外快,想不到要付出慘痛的代價。
全案經由台中地方法院判刑,其販毒集團共5人以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起訴,負責指揮調度的張姓主嫌將被判有期徒刑10年及強制工作3年,提醒年輕人切勿因一時好奇、貪一時小利從事販毒,以免後悔莫及。

17:28/2021/04/30 中時/張妍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分為四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四級毒品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例中,張姓主嫌與販毒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販售愷他命、毒咖啡包等毒品,確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
另外組織犯罪是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行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犯罪組織。就該犯罪組織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即可能構成該條例之罪。而本案例中這些販毒成員各個年輕身強體健,不思尋找正當工作,卻加入販毒集團以跑腿販毒為業,此集團分工組織明確,並持續性販毒牟取利益,故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而起訴。

對習慣犯、常業犯、遊蕩成習或懶惰成性而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前,可令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工作習慣。23歲張姓主嫌不尋求一份正當工作,卻以販毒來賺取不法利益,所以法官命他強制工作3年,希望能將他導回正途。
雖然販毒集團成員供稱,販賣所得之價金要與張醒主嫌及其他人共同均分,每人實際領取之報酬並不多,但是販賣是事實,有做過的行為當然要負責。
提醒年輕人,雖然跑跑腿是件輕鬆的差事,但是別貪圖一時小利,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否則會將自己的一生賠上,後悔也來不及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 】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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