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提告侵害配偶權 夫外遇兼家暴判賠55萬

侵害配偶權

原配告丈夫、小三求償百萬 只有丈夫要賠


已婚王男與朱姓小三交往,2人曖昧簡訊遭原配發現後,共被求償100萬元。台北地院依據王男曾承認與朱女發生性關係,還曾動手打傷妻子,判賠精神慰撫金55萬元,但王男騙朱女自己已離婚並一度求婚,使朱女誤信王男單身才同意交往,因此朱女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判朱女免賠;可上訴。
原配主張,夫妻於2002年結婚後育有2子,而朱女明知王男已婚,2人仍自2018年起發生婚外情,因此她向王男求償70萬元、朱女30萬元;原配並提出王男承認外遇的錄音檔案,以及2人曖昧照片佐證。
王男委任律師否認偷吃,並解釋錄音檔是受妻子脅迫才會錄音,也未曾打傷妻子。朱女透過律師提到,她自2018年8月起與王男成為同事,王男向她謊稱已經離婚,她才同意交往。
北院依據錄音內容得知,王男提到:「去MOTEL7到8次,做愛一半吧,4到5次」,「(第一次)在探索做」等內容時,口氣不像受到脅迫;另錄音檔內容與2人曖昧拍照地點、住宿紀錄相符,故認定至少發生3次性行為,判王男應賠償50萬元,另王男曾持安全帽打傷妻子,要再賠5萬元。
至於朱女,經北院勘驗所有妻子提出的證據後,基於沒有證據證明朱女明知王男已婚仍同意交往,判決免賠。

自由時報 2021/05/19 14:40〔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

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照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非財產上之權利,被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也就是說,雖然被害者被侵害的不是財產上的權利,是心理或是生理遭受到侵害(例如:侵害配偶權、精神慰撫金等等),雖然這些不是財產上遭上到侵害,但確實人身被侵害了,當然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本案例中,已婚的王男與朱姓小三交往,遭元配發現後,元配提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因為元配提供的證據之一,是王男承認外遇的錄音檔,當中確實說明到與朱姓小三到過Motel並且發生性行為,而元配也拿出2人曖昧照片佐證,實可證明王男侵害到元配的配偶權。但因為元配無法證明朱姓小三是明知王男有家室卻仍然交往,朱姓小三也說明,王男謊稱已經離婚,才會答應交往,元配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故法院僅判王男須賠償元配,而朱姓小三則判免賠。
在對於另一半出軌外遇時,雖然刑法通姦除罪,但是還是可以依照民法侵權行為去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的,但是提醒民眾,提告必須要有有力的證據佐證才有利喔!!


【 民法 第184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 第195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權利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是以,原告與配偶間婚姻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權利及配偶之身分法益,均受被告甲○○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本院爰斟酌兩造工作及財產狀況(見不公開卷所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原告因配偶甲○○與他人3次性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及財產狀況(見不公開卷所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原告因配偶甲○○故意毆打而受有手臂淤青等傷勢非輕,應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堪屬相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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