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19 14:28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桃園C姓男子涉嫌酒駕被桃園警分局攔查,因多次吹酒測器失敗,警方認為他消極拖延,依拒絕接受酒測舉發開罰18萬元,C不服提行政訴訟,主張自己答應驗血,沒有拒測;法院發現,警方酒測過程未「全程錄影」,也無法證明有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程序有瑕疵,撤銷原處分,可上訴。
經查,C男今年6月8日晚上8點多,騎機車被桃園分局員警攔查,警方認為C散發酒味要求酒測,但C消極不配合,就當場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桃園市道路交通裁決處裁罰罰鍰18萬元,並吊銷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C男不服提行政訴訟,他主張酒測無法測出數值,就表明願意回派出所處理、自費抽血檢測,但員警侮辱他是故意演戲、是不是男人、畜生不如及人渣等字眼,攔查的Z姓警員也一度遠離,沒有全程錄影,請求法院調閱在場所有員警密錄器,還原現場。
交裁處則說,依警方密錄器顯示,C多次不吹氣、吹氣過短,要求驗血等方式消極推諉拖延,其拒絕酒測違規事實明確,認為處罰無違誤。
法院查,同一承辦員警的密錄器畫面有6段,顯示C左搖右晃站立不穩,警方拿杯水給他漱口,經詢問C否認有喝酒,但因酒測器一度沒反應,員警告知他「不要堵住,要把氣吹出來」,但酒測器仍沒反應,員警又說「不要裝了」,C則辯稱自己有吹。
過程因C不斷失敗,警方命他「吹長一點」,並質疑他是故意、不要這麼丟臉,不要演,C則說可以回去抽血,示意不要再吹酒測器,員警則告知沒有肇事,程序中沒有抽血項目,是他不願意配合吹氣,因此舉發。
法院勘驗6段監視器畫面,其中除了2段時間有連續,其餘的都是非連續,可見警方對C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規定的正當行政程序,也因為沒全程錄影,所以使本案沒有影像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警方已履行宣讀拒絕酒測所應受法律效果,程序有瑕疵,撤銷原處分。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會被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警方因為對C進行多次酒測失敗,認為C消極不配合檢測而開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8萬罰單,但C認為自己有配合吹氣檢測,而且在吹氣檢測失敗後主動表明自己願意接受驗血檢驗,應該沒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情形,因此提出行政訴訟。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如受測者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罰。由於警方無法提出全程連續錄影的監視器畫面,而且也無法證明有告知C拒測的法律效果,所以認定行政程序有瑕疵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9-2 條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