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無故離家在外與人通姦生子,夫獲賠25萬元

分居妻懷孕!夫接通知「多1兒」傻了…她喊沒外遇:是做了特別工作

雲林一名人妻2019年6月間無故離家,與其他男子發生關係後,隔年產下一子,而其丈夫直到接到戶政機關通知,才驚覺被戴綠帽,崩潰對妻子提告求償。法院審理後,判人妻須賠償25萬元。

人夫指控,他與妻子5月底已離婚,但妻子在還沒離婚前的2019年6月間就無故離家出走,還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並在隔年4月間產下一子,直到戶政機關通知,他才知道自己被戴了綠帽,讓他備感羞辱,也相當沮喪,最後決定對妻子提告求償。

對此,人妻辯稱,2人離婚前感情早已不睦,也分居一年多,而她在外因生活所需,不得不從事特別工作,且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懷孕,並非與人發生婚外情,因此請求法官駁回丈夫之訴。

法官審理時,人妻並未對其所述提出證明,法官因此不採信其說法,認為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還與他人通姦生子,導致人夫精神難堪,無法繼續與她同居進而離婚收場,最終判人妻須賠償25萬元。全案可上訴。

ETtoday社會新聞 | ETtoday新聞雲 記者陳韻如/雲林報導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認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侵害他方之權利。
而通姦(原刑法第239條,現已刪除)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推知,不問所侵害是何種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在與其丈夫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他人通姦生子,令丈夫感到羞辱及沮喪,丈夫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239條(現已刪除)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備註: 本條文之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9年5月29日釋字第 791號解釋,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釋字第791號
解釋文: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民法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例如:通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身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時,竟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懷胎,且於109 年4 月16日產下一子,致令伊感到羞辱及沮喪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明,自無可採。基上,本院審酌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生子,致令原告精神難堪,無法繼續與被告同居進而離婚收場,暨參酌原告自承專科學歷,目前在台塑集團任職收入不菲,且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各1 筆,汽車3 部;至被告則於107、108 年間在保險經紀公司任職,收入不定,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各1 筆,中古汽車4 部,股票少許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尾證物袋)可稽。因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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