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王先生透過臉書認識一名小六的女學生,相識約半個月後,兩人成為男女朋友。過了兩三個月,王先生利用暫住在女學生家期間,與女學生前後發生5次性行為。之後,女學生升上國中後,向老師透露曾與王先生發生過性行為,老師於是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通報。
女學生的父親知情後便對王先生提起告訴,王先生被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提起公訴,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王先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王先生在得知判決結果後,便與律師溝通討論上訴的可能性,決定繼續委任劉安桓律師提起上訴,歷經四個多月的訴訟,臺灣高等法院終於將原判決撤銷,重新判決將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比第一審的判決少了6個月。
案例解析
本案一審法官認為王先生與被害少女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少女的身心健全發展,而且王先生在犯後還一直跟被害少女保持聯絡,甚至還帶被害少女外出,也沒有取得被害少女父母的原諒。王先生被起訴之後,還被法院通緝2次才到院接受審判,因此法官在審酌這些情況後,做出了判決。
但針對第一審的判決結果,劉律師評估後認為案情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爭取減刑的空間,向法院表示王先生所犯下的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本刑跟強制性交罪一樣重,可是當時發生性行為當時王先生才剛滿19歲,經少女父親同意暫時住在少女家中,兩人是因為男女朋友關係才會情不自禁犯下此案,跟成年人對幼女合意性交的惡行應該有所區別,縱使判決最輕法定刑3年,還是過重,這樣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高等法院法官認為律師上訴主張原判決沒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均屬過重,為有理由,所以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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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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