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姓被告於111年8月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協助提領及交付贓款,該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身份欺詐周女士,使其購買金塊並交給張姓被告。被害人報案後,張被起訴,犯有偽造公文、詐欺及洗錢罪,終被判處1年6月有期徒刑,沒收犯罪所得。法律建議擔任車手者應積極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且委請律師。 ...
標籤: 車手
☆車手的法律規定
< 刑法 第 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車手的定義
「車手」是指替詐騙集團從事跑腿領款、提款的人。
☆車手免費法律諮詢
車手可能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組織犯罪,會有什麼樣的刑責呢?法律萬事答告訴您相關法律規定跟實務上的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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