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無意願和解,法院不給出租帳戶的被告緩刑
案例事實
鍾小姐將彰化銀行的帳戶出租給別人使用,約定每個月可以拿到7萬元的報酬,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店到店的方式寄送給對方。沒想到對方卻把鍾小姐的寄來的帳戶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假裝是小三美日的客服人員,以不小心將被害人帳戶設成定期轉帳為由,詐騙被害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先後將29,985元、30,000元匯入鍾小姐彰銀帳戶中,隨後提領一空,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案例解析
詐騙集團成員以ATM解除分期付款的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而鍾小姐雖然有出租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但沒有證據顯示鍾小姐有就詐騙款項分得報酬或其他參與詐騙的情形,所以法院認為鍾小姐是幫助犯而不是正犯,以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鍾小姐雖向法院爭取緩刑,但由於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致使未能達成和解,所以法院不給緩刑之宣告。
判決節錄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犯罪查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5 萬9,985 元,金額非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表明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僅係因告訴人無意願才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9 、175 頁),態度並無不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自述其碩士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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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二、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一)初犯。
(二)因過失犯罪。
(三)激於義憤而犯罪。
(四)非為私利而犯罪。
(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七)犯罪後入營服役。
(八)現正就學中。
(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
(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
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各款事項。
宣告緩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