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徵會計助理被依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起訴,法院判無罪!!

案例事實

台中一名楊小姐在FB上看到會計事務所徵助理的廣告,便加Line瞭解工作內容,對方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轉交匯入該帳戶內的款項,就可以獲取月薪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的報酬,楊小姐便將自己的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駕照拍照傳給對方。沒想到對方竟然是詐騙集團,以假冒友人借錢的詐騙手法,讓被害人趙小姐匯款18萬元到楊小姐的中信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第一天上班沒事情可以讓楊小姐做,便要楊小姐前往銀行領台商客戶退回的款項,楊小姐便依照指示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將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的公司業務。
趙小姐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楊小姐被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起訴,並聲請強制工作。台中法院審理後,認為依楊小姐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不能排除楊小姐是為了求職而誤信詐欺集團的指示,難以確信楊小姐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行,所以判決楊小姐無罪。

案例解析

許多民眾因為上網找工作或找兼職,而願意提供自身的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此等行為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幫助詐欺犯,更嚴重甚至是被認定為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所謂「詐欺罪」,是指詐欺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出於自由意志下處分財產,進而受到財產上損害。而刑法第 339-4 條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就會成立加重詐欺罪,刑責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能會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遭判強制工作3年。

本案例中,楊小姐在FB找兼職工作,並且將帳戶提供,檢察官認為楊小姐明知對方有可能會將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卻為了賺錢不僅提供人頭帳戶還擔任車手領款,雖然不是親自參與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但是楊小姐依上面指示負責提領贓款,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促成整個詐騙計畫,而以詐欺罪的共同正犯起訴楊小姐。

法官則依據LINE通話紀錄、銀行監視器畫面,認為在對話紀錄中楊小姐比較像是在應徵助理工作,而且如果楊小姐本意是在加入詐騙集團行騙的話,那為什麼要冒險提供自己的帳戶,這樣不是很容易被抓到嗎?另外一般車手去提款時怕被認出多半遮遮掩掩,但楊小姐卻未戴口罩、墨鏡或帽子,沒有在做不法行為的感覺,在楊小姐完成提款轉交回家後,詐騙集團成員還跟楊小姐聯絡交派會計工作跟安排進修課程,讓楊小姐誤信自己真的是在會計事務所工作。基於這些理由,法院判決楊小姐無罪。
提醒民眾,詐騙集團時常利用人民急切找工作或是急需用錢,要求提供帳號,以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的金錢,民眾在找工作或是辦理貸款時,要多加留意,以免將自身陷入刑事責任中。

相關法條

【 刑法 第 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 第 339-4 條(加重詐欺罪)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節錄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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