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不繳房租又不肯搬走,房東提告要回房屋與租金!

案例事實

台中陳小姐在108年9月2日將房屋出租給房客,雙方約定前2年每月租金是3萬元,押金是6萬元,租金必須在每月5日前繳納。陳小姐的房客卻在109年11月5日起開始不繳房租也不搬走,陳小姐先是以房客先前支付的押金來抵償房租,但是一直等到110年2月房客還是沒有繳房租,陳小姐只好向台中地院提起訴訟,表示要終止租約並請求房客遷走騰空房屋及給付積欠的租金。法官審酌雙方所簽定的租賃契約,認為陳小姐請求有理,判決房客應給付陳小姐積欠的租金及不當得利共15萬元,並應將房屋返還給陳小姐。

案例解析

依照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承租人有支付租金及租賃物返還之義務。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未給付租金時,可以依照民法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在此期限內,承租人若是仍然未支付,出租人可以終止契約。也就是說,在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都未繳納租金,出租人可以終止契約,並且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的租金。
本案例中,承租人未繳租金已達2期,出租人催告請求支付,承租人仍然未支付,出租人便提告,說明要終止契約及請求應給付的租金,本案法官認為承租人確實沒有支付租金,也未在房東催告期限內支付,故判決雙方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應給付積欠的租金,並且返還承租物。
民法規定租賃契約的雙方都負有義務,出租人(也就是房東)負有交付保持義務、修繕義務、瑕疵擔保義務及負擔稅捐的義務;而承租人(也就是租客)負有支付租金義務、保管義務及租賃物返還義務。提醒民眾在租賃時,不管是房東還是租客都要遵守這些義務,否則雙方是可以向對方做請求的唷。

相關法條

【民法 第440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民法 第455條 】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 民法 第179條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土地法 第 100 條 】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判決書節錄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因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適法,兩造間租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0年2月15日終止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依法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至兩造間租約終止時,經扣除兩個月押租金後,被告共積欠110年1-2月之租金共6萬元未付,故依約應給付予原告。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兩造間租約終止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租約110年2月15日終止後,至110年5月13日開庭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3個月租金不當得利即9萬元,返還予原告,乃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6萬元+9萬元=1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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