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胡小姐持有林小姐所簽發的本票一張,票據金額是新台幣144,000元,沒有記載到期日。胡小姐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林小姐提示本票要求付款後,林小姐卻沒有給付票款,所以胡小姐就以該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經過高雄地院審查,林小姐所簽發的本票中,雖然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但卻在後方另外記載「每月5日前繳交新台幣12,000元」等文字,與本票「無條件支付」的本質抵觸,所以法官認定該張本票無效,裁定駁回胡小姐的聲請。
案例解析
依照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又依照票據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若是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則本票無效。
本案例中,林小姐簽發的本票雖然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但是卻在後方還記載「每月5日前繳交新台幣12,000元」等文字,對於本票無條件支付的內容相牴觸,所以法官認定林小姐所簽發的本票無效,而本票既然無效,當然就不能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提醒民眾,收受本票時,一定要詳細檢查本票是否具有法律規定應記載的事項,而對於「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一定不能修改,否則就會像本案例一樣,本票被法院認定無效。
相關法條
【 票據法 第11條 】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 票據法 第120條 】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判決書節錄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惟其後方記載「每月5日前繳交新台幣12,000元」等文字,顯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抵觸,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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