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洪姓夫婦共同簽發5張本票給林先生,合計票款是26萬元,本票到期後,林先生向洪姓夫婦提示本票要求付款,可是洪姓夫婦都沒有給付票款,林先生催討幾次沒有結果後,就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卻被洪姓夫婦向法院提出異議,因此林先生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是民事起訴請求票款。洪姓夫婦認為本票提示日分別是在93、95、96年間,到現在都已經超過票款請求權的3年時效,林先生的主張沒有理由。最後,由於林先生提不出有中斷時效事由的證明,法官只好駁回他的請求。
案例解析
依照票據法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依照民法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若是時效因為請求而中斷,需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會視為時效不中斷。而時效若是已經完成,則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
本案例中,洪姓夫婦承認有簽發5張本票給林先生,到期日分別是93年7月23日、93年8月24日、93年9月22日、95年12月1日、96年3月8日,洪姓夫婦主張時效抗辯,認為林先生的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因此拒絕給付。林先生雖然主張洪姓夫婦陸續皆有以現金支付利息,但是被洪姓夫婦所否認,林先生所能提出的利息匯款證明最近一筆是102年6月13日,距離林先生109年10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也超過3年,林先生無法進一步提出有中斷時效事由的證明,故法院認定林先生的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經罹逾時效,洪姓夫婦可以拒絕給付,而判林先生敗訴。
民眾持有本票時要留意時效,萬一不小心罹於時效而不能請求,可是得不償失。
相關法條
【 票據法 第22條 】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 民法 第128條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 民法 第129條 】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民法 第130條 】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民法 第144條 】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判決書節錄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為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有一直支付利息,係以匯款方式匯至102 年6 月13日,之後利息則以現金當面交付,最後一次支付利息為6 個月之前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其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觀之,其所指被告匯款利息之日期各為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29日、102 年6 月13日(⋯),距離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109 年10月7 日,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均已超過3 年。況依其匯款金額,亦無由區分各為系爭本票哪一筆之票款利息,甚至該96年1 月間之2 次匯款日期,還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尚難逕就原告前揭存簿之匯款記錄釐清為何筆本票債權之利息。又原告雖稱自102 年6 月13日之後,被告均以現金當面交付之方式支付利息,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為佐(⋯),自亦難認定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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