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照駕駛肇事,被依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判處拘役50天及有期徒刑8個月!

無照駕駛 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

案例事實

陳先生在104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案件被判刑3個月,卻在109年10月23日又無照騎機車外出,在交叉路口等紅綠燈時,機車往右傾倒碰撞到旁邊也在等紅綠燈的機車,造成該機車騎士謝小姐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陳先生提出私下和解的要求被拒絕後,沒有留在現場救護或打電話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逕自騎車離去,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才循線找到陳先生。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起訴陳先生,並認為陳先生是無照駕駛又是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台中地院最後判決陳先生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案例解析

肇事逃逸係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下車察看情形或是處理現場,並且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致人死傷而逃逸」,因此若無人受傷或死亡,是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的。本案被告陳先生雖然於車禍現場有短暫停留,並詢問受害人是否有意願和解,但他卻在明知受害人受傷的情況下,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替被害人叫救護車,更沒有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就自行騎車離去,被告陳先生確實有肇事逃逸的犯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陳先生應該要遵守規定,騎車時要注意與旁車保持適當距離,但他卻疏於注意,以致肇事碰撞到受害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受害人因被告陳先生肇事而有腦震盪、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先生需負過失傷害之責。

被告陳先生雖然原本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是因為酒駕遭吊銷,所以被告陳先生肇事時乃是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被告陳先生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次車禍是發生在109年10月23日,尚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以是累犯,要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相關法條

【 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 第284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 第47條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 】
按汽車駕駛人倘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受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應認係「無照駕駛」。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駕車致人受傷,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判決書節錄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並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無視於告訴人受撞倒地成傷之客觀事實,猶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放任傷者自行就醫,所為實不足取,然斟酌告訴人所受傷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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