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匯款單無借據,無法證明借貸關係而敗訴!

 返還借款 無借據

案例事實

乙公司分別在109年5月22日、8月3日向甲公司借款20萬元、35萬元,雙方口頭約定乙公司要在109年7月份返還借款,結果乙公司沒有如期清償,甲公司多次催討沒有結果,便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乙公司發支付命令,乙公司在收到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明異議,案件即依照一般民事案件由法官開庭審理。乙公司主張是雙方公司負責人私下借貸,純屬個人債務而與公司無關,而且表明負責人已經將借款還清。雖然甲公司提出匯款單證明有匯款到乙公司帳戶,但由於雙方並沒有簽立借據,無法直接認定是因為借貸而匯款,加上甲公司對約定的還款期限前後說詞不一,法官最後認定甲公司的請求無理由,判決敗訴。

案例解析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案甲公司在109年10月30日向法院聲請對乙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乙公司則是在110年1月15日收到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隨後並於1月19日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支付命令就失效,視為甲公司對乙公司提出返還借款的訴訟。

依照民法第47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返還方式之契約,稱為消費借貸契約。而消費借貸契約不一定要有書面簽訂,只要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是借貸關係即可。本案中,乙公司向甲公司借錢,雙方並沒有簽訂借據或其他書面契約,雖然口頭約定也是可以成立借貸契約,但是乙公司既然否認是雙方公司間的借貸,甲公司必須就甲、乙兩公司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甲公司提出的匯款單,僅能證明雙方間有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很多可能,無法直接認定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甲公司在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的情況下,法官只能駁回請求判決敗訴。

提醒民眾,為了確保債權方便日後收回借款,記得要保留借款相關證明,例如:確實說明借貸關係的對話紀錄、文件、匯款紀錄…等,但最保險的做法還是請債務人簽下一份有效的借據。

相關法條

【民法 第474條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 】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判決書節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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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據的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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