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收水,被判刑1年2個月!

人頭帳戶 車手 收水

案例事實

林先生在臉書社團看到徵兼職人員的廣告文,便洽詢該廣告的連絡人張小姐,對方表示要徵到各社群網站發文的小幫手,要求林先生提供要匯入薪資的帳戶,還說如果有其他不常用的銀行帳戶也可以一併拍照提供給他,工作一個月就可以領到2萬6千元的薪水,林先生雖然覺得奇怪,但是為了增加收入,還是提供了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對方。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假扮成被害人謝先生的朋友,向謝先生表示買賣土地資金不夠需借款,讓謝先生分別匯款45萬元、15萬元到林先生的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林先生再依照指示分次提領共60萬元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謝先生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高雄地院審理後認為林先生觸犯了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林先生有期徒刑1年2個月。

案例解析

刑法規定之詐欺罪,是指行為人利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意思,進而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詐騙集團,而受到財產上損害。又若是3人以上犯詐欺罪,則會構成加重詐欺罪,此罪刑責在1年以上7年以下,且很有可能會被判處強制工作。
本案例中,林先生雖然辯稱自己並沒有貪圖那些錢,而且是因為害怕對方會去傷害自己的父母才去幫忙領錢,先前都不認識詐騙集團那些成員。但法官認為現今在銀行開戶或提領款項都不是難事,如果不是打算犯罪的話,何必支付報酬請別人來代領款項,這是被告林先生依社會經驗就應該知道的事,被告林先生卻還是為了賺取兼職收入而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甚至還幫忙提領、轉交,雖然被告林先生事前沒見過也不認識那些詐騙集團成員,但是林先生還是選擇加入該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收水」。法官還認為被告林先生被要求提供不常用的帳戶時就已經覺得怪怪的,卻還是提供3家銀行的帳戶給對方,而在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前,被告林先生有機會先去停用自己的帳戶卻沒有去做,可見被告林先生非常清楚自己是在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需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承擔詐欺取財的罪責。另外被告林先生提供帳戶再提領詐騙款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所以也觸犯了洗錢罪。
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為現今常見之詐騙手法,利用部分民眾急需金錢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網路徵工作等方式獲取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醒民眾,在網路找工作時要特別留意,對於交出帳戶也要非常謹慎小心,對於來路不明的金錢也要警戒,以免自己淪為人頭帳戶或是協助領錢的車手而背負刑事罪名。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條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節錄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提領3次款項(40萬元、8萬元及12萬元)同時將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間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張小姐」、「不詳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然上開二部分與其本件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二罪名(訴卷第66頁)後,併為審究論處。⋯

相關連結

內政部警政署165 全民防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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