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外遇小三懷孕生子,老婆怒告判賠30萬元!

外遇生子 侵害配偶權

案例事實

張先生與劉小姐在96年間結婚,婚後張先生竟然外遇與一名張小姐發生婚外情,先後於香港、台灣發生性關係,張小姐甚至懷孕生子,劉小姐因此向高雄地院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向張先生與張小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張先生則表示夫妻間常因公婆問題及新生兒照顧問題發生爭執,劉小姐自行將小孩帶回娘家居住,他因為忙於工作而無法兼顧,夫妻關係漸漸疏遠,於102年3月間開始分居也不聯絡,因此即使他外遇,劉小姐也不會傷心難過,所以不需要精神賠償。張小姐雖然不否認她知道張先生是有婦之夫,但是她認為張先生與劉小姐的婚姻早就名存實亡,她雖然跟張先生發生2次性關係,應該沒有嚴重侵害到劉小姐的配偶權。法官審理後認為張先生與張小姐兩人確實侵害配偶權而且情節重大,所以判決兩人須連帶給付劉小姐30萬元。

案例解析

依照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若是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權利,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在配偶權受到侵害時,雖然並非財產上權利(即精神慰撫金),仍然可以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指的是依法律規定,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有痛苦時,可以向加害人請求的精神上損害賠償金。
本案例中,張先生與劉小姐發生性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而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劉小姐自得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然張先生與劉小姐夫妻分居多年,只要是婚姻關係還存續,劉小姐配偶身分法益就仍受法律保障而不得侵害。法官審酌原告被告的身分資力(學歷、職業、薪資、財產、所得…等)跟加害程度,認為劉小姐的100萬元請求過高,所以酌減成30萬元。

相關法條

【民法 第184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95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 】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判決書節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亦闡述詳盡。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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