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駕照吊銷而肇事逃逸,被判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

案例事實

陳先生在民國100年4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沒有依照交通規則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該路口,且該路口夜間有照明、天候狀況也相當良好,沒有客觀上難以注意的狀況。陳先生沒有依循上述的交通規則減速並停止,因而與被害人江先生發生擦撞,導致江先生後續顏面有撕裂傷、右腳有開放性骨折等,陳先生肇事後,考慮到自己駕照吊銷,未協助救護,也未報警處理,直接驅車離開現場,警方後續因陳先生車牌掉落現場,後續循線查獲。被告陳先生後續因肇事逃逸罪刑,被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兩年,陳先生雖然不服判決上訴二審,但被二審法院駁回,判決確定。

案例解析

刑法上所謂的肇事逃逸,主要是指發生車禍事故的當下,肇事者沒有留下來協助處理車禍現場,就自行離開的行為。立法目的上是為了維護交通安全,並減少被害人遇到車禍後的死傷狀況,可以讓被害人獲得即時的救護而設置。而本案中,被告陳先生在發生車禍後,完全沒有協助救護被害人,也沒有報警,參考當時陳先生駕駛的小客車已經因為撞擊力道導致車牌掉落,陳先生對於車禍的發生不可能不知情,在這樣的情況下還直接駛離現場,已經符合刑法的肇事逃逸罪。
而刑法規定的肇事逃逸罪,在法律上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一般常聽到的公訴罪,縱使被告陳先生與被害人江先生有達成和解,陳先生仍然必須受到刑罰的制裁,最後法官參考被告陳先生沒有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也達成和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宣告緩刑兩年。
建議民眾,若自己未來遇到車禍,不論當下嚴重與否,一定要馬上報警處理,並記錄相關現場情況,否則隨意的駛離現場,就有可能會吃上肇事逃逸的罪刑。

相關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182條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判決書節錄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 年在案。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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