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吳先生於109年3月間,瀏覽到臉書社群網站上的工作廣告,該廣告宣稱,只要提供帳戶給公司,即可獲取匯入金額的4%佣金。因此吳先生將相關帳戶的資料,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的人使用,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假冒成銀行專員,並向被害人丁小姐佯稱有信用卡多刷的問題,需要被害人丁小姐的操作才能解除,丁小姐因而匯入了大約26萬元左右到吳先生的帳戶,吳先生將該金額全數提領出來交付給詐騙集團,並從中獲利5,000元。審判期間,吳先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然矢口否認犯行,但台中地院仍為認定吳先生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等,依照罪刑最重的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不得易科罰金。
案例解析
對於組織犯罪條例裡所對犯罪組織的定義,是代表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依照刑法詐欺罪規定,詐欺是指詐欺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出於自由意志下處分財產,進而受到財產上損害。
本案例中,被告吳先生提供帳戶給暱稱「微微」的人使用,並再依照暱稱「王凱」的指示,提領並交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三人之間共同分擔整個犯罪過程,已經符合了犯罪組織的定義,也觸犯了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因為利用戶頭來轉交犯罪所得的方式,使得犯罪所得更難以追蹤,也符合了洗錢罪的構成要件。最後,被告林先生犯後態度不佳,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官最後給予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的判決。
最近這類的案件層出不窮,不管工作廣告內容宣稱合法與否,只要有任何需要民眾提供帳戶資料的狀況,甚至是幫忙去提領匯入帳戶的金錢,就會被法官與檢察官認定為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一次還會觸犯多條罪刑,建議民眾在找工作時,不要輕易相信這類型的工作內容。
相關法條
【 刑法 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節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微微」、「王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依「王凱」指示前後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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