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辦貸款提供存摺提款卡,卻變人頭帳戶被判3個月加罰1萬元!

辦貸款變人頭帳戶

案例事實

陳小姐於109年5月間,知悉自己的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可能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於是相信朋友提供的資訊,該資訊宣稱有政府立案的機構,幫忙處理帳戶包裝,可以使銀行更容易核准貸款。陳小姐聽信後,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絡,將其擁有的其中三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包裹內到全家便利商店寄出,上述帳戶並隨即遭詐欺犯罪者使用,被害人徐小姐、陳小姐因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總計30萬進入上述三個帳戶內,並且遭詐騙集團提領得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隨即報案,台中地院最後判決陳小姐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後依照刑責較重的洗錢罪為基準,判處陳小姐3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案例解析

依照刑法詐欺罪規定,詐欺是指詐欺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出於自由意志下處分財產,進而受到財產上損害。至於所謂的洗錢罪,則是經由任何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將因犯罪所獲得的不法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藉以掩蓋其與犯罪的關聯性。而幫助犯的部分,代表當事人雖然沒有參與了完整的犯罪過程,但卻對犯罪行為提供了正向的助力。
本案例中,被告陳小姐雖然只是提供帳戶,但帳戶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後,指示被害者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如此一來,雖然被告陳小姐沒有參與詐騙過程,但提供的帳戶使得不法所得更好流動,使得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更加方便,也容易掩蓋不法所得的去向。
提醒民眾,不管是基於甚麼理由,都不能將銀行帳戶的重要資訊,如提款卡、密碼、存簿等提供給他人,否則就會像本案的陳小姐一樣,吃上詐欺罪與洗錢罪的罪名。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 30 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判決書節錄

⋯更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借貸方。而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借貸,最大差異在於借貸利息不同,因利息差異而對借款方有不同徵信、抵押擔保方式。但是,對於可放貸金額、出借利息計算、何時撥款等重要資訊,不論民間借貸或一般金融機構,均屬必要知悉或考量之重要事項。復衡長久以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類型,屢層出不窮,該等犯罪者,大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之進出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平面或電子媒體、網路等方式披載宣傳多年,乃為多數國民知之甚詳之情。本件依據系爭三帳戶交易明細表之紀錄,被告已使用過該銀行帳戶存提款或匯款之多年經驗,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便利性及異地存提款等功能,有著實際使用經驗,參以其自述其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曾從事過教職工作等語(⋯),加上有前揭被檢警調查偵訊之實際經驗(⋯),其對於個人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給他人,早有認識並應為相當警覺,此觀其特地由臺中趕至臺北乙節亦明;況且被告也知悉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其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要借錢,對方說要幫我作帳,美化我的帳戶;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或擔保品,也沒有談到利息等語(⋯),更彰顯其對貸款上揭所述之重要事項,全然不在乎,更明知對方所言,係以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詐欺手法為之。執上論述,益見被告主觀上早有預見其將系爭三帳戶寄交甲男後,極有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上犯罪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將系爭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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