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陳先生於109年11月間,加入詐騙車手集團,該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月底,向被害人戴先生謊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要操作ATM匯款才能解除,戴先生聽信後,匯入新台幣約3萬元左右進入帳戶,陳先生並隨即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利用便利超商的提款機,將3萬元全數提領出來,並交付給詐騙集團。最後被害人戴先生發現有異,向警方報案,循線抓到了本案的被告陳先生。審理期間,台中地院認定被告陳先生犯三人以上的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案例解析
所謂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代表每個人在犯罪過程中,各自分擔犯罪過程的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來達到犯罪的目的,也不需要去參與每一個犯罪階段,就會被認定為共同施行。而詐欺取財罪,是指詐欺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出於自由意志下處分財產,進而受到財產上損害。
本案中,被告陳先生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擔任了提領金錢的角色也就是俗稱的車手,屬於詐欺取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縱使陳先生沒有參與施行詐術的過程,但是陳先生也分擔了整個犯罪行為,就成立了詐欺取財的共同正犯,應該對於整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外因為陳先生參與的詐騙集團符合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中的定義,也因此觸犯了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依照該條例,原先陳先生會有處以強制工作,但參考陳先生的犯後態度與社會經歷,最後沒有另外處以強制工作,僅依照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建議民眾,千萬不要加入詐騙集團,只要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即使只參與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就要為整個案件結果付出代價,除了一般的有期徒刑以外,還要再額外被處罰強制工作,可以說是得不償失。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339 條之 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節錄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本案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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