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車擦撞逃離現場,被依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判刑!

案例事實

被告侯小姐於107年10月9日晚間,無照騎乘機車沿著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往南行駛,侯小姐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郭小姐騎乘的機車時,未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導致兩車發生擦撞,郭小姐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多處受有擦傷,但侯小姐明知發生車禍,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也未對郭小姐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直接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嗣後,侯小姐被依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個月。

案例解析

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的肇事逃逸,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可以看出該規定是在對於未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的行為加以處罰,縱使當事人「自認無肇事原因」以及當事人實際「有無過失責任」都不是本條規定在意的重點,完全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侯小姐在自白中說到,自己知道後面有車禍的發生,但認為自己沒有肇責,是對方來撞他等等的陳述,基本上已經成立肇事逃逸罪,反而還讓檢察官與法官更確定了當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
在肇事逃逸的案例裡,許多當事人都覺得自己與車禍的發生無關,甚至可能沒有發生碰撞,因此就沒有停下來做查看,建議民眾遇到車禍一定要停留現場處理,否則可能就會像本案的侯小姐一樣,吃上刑事的官司。

相關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判決書節錄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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