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被告潘先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在住處吸食安非他命後,於110年1月2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遊覽車搭載乘客前往景安捷運站,中途因為精神恍惚而碰撞路邊電線杆,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現陽性反應,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於潘先生於104年間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現在這起毒駕案件而構成累犯,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最後潘先生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
案例解析
刑法上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除了該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酒後駕車以外,還包含第三款的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若是施用毒品的情形,在成立要件上,須具備「施用毒品」以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個要件。
施用毒品的部分目前會以驗尿報告作為判斷標準;至於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實務上則有許多參考方式,如攔檢前有無蛇行、違規或其他類似無法穩定駕駛的行為,或是採用走直線等方式來判斷。本案中,被告潘先生施用二級毒品的部分,已有驗尿報告作為判斷依據,警方到場處理後,也發現潘先生有精神恍惚、說詞反覆的情形,因此可以認定已經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
不過目前刑法的規定上,施用毒品後駕車的標準不如酒後駕車明確,因第一款所規定的酒後駕車有明確規定酒精的濃度,但第三款所規定的毒品並沒有一個明確的數值,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作為判斷,因此容易在這個要件上遇到爭議。當然,吸毒本身就是犯罪,建議民眾不論如何都必須遠離毒品!
判決書節錄
⋯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後,施用者之中樞神經將受到毒品作用之影響,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感知能力與判斷能力變差乙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復審酌本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衡諸駕車自撞電線桿之行為,非一般人在未施用毒品之清醒狀態下所為之錯誤駕駛行為,核屬違反常態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由此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確實已致其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所揭示之行為人主體資格狀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相關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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