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

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

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 →前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下載


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 填寫說明:

由申請人填寫本申請書一式二份,親赴警察機關辦理;第一份由受理單位(警察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警大隊)作為解除警示之憑據;第二份由受通報之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警示作業註記。

全部案件經裁判確定(指案件經法院或檢察署判決、裁定及處分後,已窮盡一切救濟程序,而生確定效力)之解除警示,申請人應檢附身分證件資料、刑事判決書(含地檢署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書)、執行完畢證明、罰金繳納收據影本或案件經裁判確定之佐證資料,依單一窗口原則親赴各地警察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另各警察單位填具經裁判確定案件之各項解除原因代號者,應以主刑為優先並審核當事人所檢附相關司法文書、執行完畢證明或案件經裁判確定之佐證資料,至於應檢附資料分別摘要如下:

(一)不起訴處分:須檢附不起訴處分書。

(二)無罪判決:須檢附無罪判決書。

(三)判刑執行完畢

  1. 徒刑執行完畢須檢附判決書及出監證明書。
  2. 科處罰金並繳納完畢者,須檢附判決書及罰金繳款收據。
  3. 單純裁判罰金處分未能完納,遭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者,須檢附判決書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明。
  4.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易以訓誡者,須檢附判決書及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證明。
  5. 經法務部准許假釋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緩起訴:須檢附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附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

(五)緩刑

  1. 單純宣告緩刑者,須檢附判決書。
  2. 宣告緩刑並附帶緩刑負擔或指令者,須檢附判決書及緩刑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判決書內載有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者)。

(六)保護處分: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有關保護處分之規定。

  1. 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2. 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 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4.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以上須檢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裁定書,並由受理警察機關確認已執行完畢。

民眾遭冒名申辦開戶之解除警示,申請人應攜帶證明身分證件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 2 號 10 樓;電話:23163232)之信用報告書親赴管轄警察機關(民眾戶籍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請求協助調查及解除相關事宜。(冒名申辦:係指開戶人以偽(變)造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開辦帳戶,或未經他人同意而持他人身分證件在申請開戶之文件表格內為不實之填載及偽簽姓名。)

民眾(含公司法人)因存款帳戶遭盜用,申請人(代理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親赴戶籍地(公司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主動接受調查,以釐清原委(存款帳戶遭盜用:係指存款帳戶在開戶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盜用作為犯罪帳戶使用)。

民眾(含公司法人)遭誤設警示案件:

  1. 申請人(代理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親赴設定警示或申請人戶籍地(公司所在地)或現住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請求釐清原委及解除相關事宜。
  2. 設定警示之警察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警大隊自行發現有誤設情事,得逕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警示,並註明解除帳號、解除原因及代號;惟受通報之金融機構如要求須檢附「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仍應配合辦理。

民眾(含公司法人)因一般商業交易糾紛遭設警示,或帳戶未交付予他人而遭利用:

  1. 申請人(代理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親赴案件管轄之警察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
  2. 受理案件警察分局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 3 日內完成移轉管轄;移轉管轄前由受理報案機關辦理。
  3. 經調查研判該帳戶無繼續遭利用於詐欺犯罪之虞,並記明警詢筆錄後,得依本申請書解除警示;如釐清有實際困難,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和解書、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或出貨證明等佐證資料;惟如金融帳戶係以「求職」、「代辦貸款」、「租借帳戶」或其他類似原因,將帳戶交予他人而遭警示者,則無本條之適用,仍應待案件裁判確定後,始得解除。

公司戶(含虛擬帳號)遭通報警示,申請人(代理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親赴公司所在地警察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經調查為正常營運公司且未直接涉及詐欺案件,得依本申請書解除警示。

上開「解除警示帳戶原因」之圈選項目,各受理單位僅可單選切勿複選,以利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警示作業註記。

分享此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