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詹先生在facebook臉書上看到「誠徵小幫手」的徵人訊息,詹先生便用LINE聯繫求職,對方開出月薪3萬元的報酬,工作內容是負責持他人帳戶的提款卡提領現金再轉交給對方指定前來收款的人,詹先生便加入成為「車手」。
詹先生後來被宜蘭分局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詹先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執行有期徒刑1年10個月。被詐欺集團詐騙的其中一名被害人蔡小姐,被集團成員用信用卡重複扣款的詐騙手法詐騙得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詹先生賠償被騙款項。
因為詹先生是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所以蔡小姐同時也對詹先生的父母提告,要求他們連帶賠償。法官最後判決詹先生和他的父母三人要連帶給付51萬7,813元給被害人蔡小姐。
案例解析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詹先生的詐騙行為已經侵害到蔡小姐的財產權,蔡小姐可以依據上述法條請求詹先生賠償她所受到的損害,也就是被詐騙的款項。
詹先生做出詐騙行為時只有19歲,是民法上所稱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民法第18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時,要跟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蔡小姐依法是有權利要求詹先生的父母與詹先生一同來賠償她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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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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