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女性騷擾及性侵未逞,被判刑外加賠償30萬元 !

案例事實

台中某一研究所女學生與男友分手心情不好,母親不在國內,就請男性友人胡先生幫忙開導女兒,沒想到胡先生竟然趁女學生在述說感情問題時,伸手觸碰她的胸部、大腿内側及生殖器,女學生受到驚嚇立即揮手制止。女學生感冒身體不適,胡先生便騎車載她去買藥並把她帶到女朋友的租屋處休息,怎知在進屋後就強吻女學生,並將她撲倒在床上,女學生用手腳抵住,胡先生才停止動作。隨後胡先生又趁著女學生躺在床上休息時,強行壓制要脫掉她的衣褲,女學生奮力抵抗才未被性侵得逞。

女學生將此事告訴母親,並到警局報案,胡先生最後被台中地院以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及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的「強制性交未遂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及1年10個月。胡先生雖然提起上訴,但仍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

胡先生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經侵害女學生的身體權及貞操權,導致女學生身心受創,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此,女學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胡先生雖然辯稱自己沒有工作,負債累累,沒有能入支付賠償金,但法院最後害是判決胡先生要賠償30萬元給女學生。

案例解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胡先生做出的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權,依上面的法律規定,應該要就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於慰撫金的賠償金額,法官會斟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來核定。在這案件中,法官是考慮雙方的身分、工作情形、財產等經濟狀況,及性侵害的情節、被害人在案發後到醫院身心科就診,被診斷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受害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以30萬元計算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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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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