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5 10:35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桃園邱姓49歲男子貪杯,去年農曆過年前酒後仍執意騎機車上路,被警方攔檢查獲酒駕,並測得其酒測值高達0.87毫克,法院審理時向法官求情,稱家中有8旬行動不便的父母依靠他撫養,請求輕判他罰金,勿判他入獄,但高等法院斥責邱男之前已有6次酒駕犯行,此次再犯顯示毫無悔意,仍依公共危險罪判刑8月定讞,須入獄。
判決指出,邱男有6度酒駕被查獲並判刑紀錄,最近一次是於2017年酒駕被判刑6月確定,甫於201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
2020年1月中旬,邱男喝下6瓶啤酒和米酒後,雖然已有醉意,仍執意騎機車返家,但被桃園警方發現他騎車不穩疑有酒駕,將他攔檢,測得其酒測值達0.87毫克,依公共危險罪將他移送法辦。
邱男坦承犯行,但使出溫情攻勢,向法官求情稱對自己的酒駕犯行相當後悔,保證不會再犯,而家中有年邁8旬父母,且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計全靠他賺錢維持,「請法官給我自新機會」,不要判他入獄服刑,請求判決可易科罰金的刑度。
不過,高等法院發現邱男在本案之前已有6次酒駕犯行,顯然他漠視自身和公眾安全且無悔意,判他8月徒刑定讞。
刑法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酒駕),是為了保護公共交通安全法益而設立,對於漠視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人處以刑罰。
本條規定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成立本罪。
而所謂「駕駛」的定義,是指啟動加上移動交通工具,是可控制車輛之狀態;而所謂「動力交通工具」是指,具有引擎可以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亦即排除腳踏車等無引擎之交通工具。
本案例中,邱姓男子在飲酒後仍執意騎機車上路,且遭警方測得酒測值高達0.87毫克,是觸犯本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是成立本罪名無誤。
邱姓男子在法庭中雖向法官求情需要照顧年邁母親,但因為邱姓男子在此之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是在2018年甫出獄,現又因酒駕遭逮,毫無悔意,法官才會將他判刑入獄。
提醒民眾,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喝酒後請代駕,無法請代駕需要自行開車時,切記不能喝酒,保護自己也保護別人。
📓刑法
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修﹚法理由
一、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至於犯本條之罪並肇事,倘綜合一切情狀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造成他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結果,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本即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處斷,附此敘明。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動力交通工具
刑法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指藉由汽油、柴油等引擎或電力來推動的交通工具,例如汽車、機車、電動車等;反之,若是單純藉由人力或獸力來推動的交通工具,例如馬車、牛車、一般的自行車等,即非「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緩起訴
解釋一: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雖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提起公訴,然於一定刑期之罪(通常為輕刑期之罪),基於刑事政策及社會公益之考量,在一定條件下,賦予檢察官暫緩起訴之決定權。在檢察官暫緩起訴的一定期間內,被告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發生,檢察官即不得對原來的犯罪再予以起訴,反之,如發生法定撤銷事由,檢察官可以撤銷原來暫緩起訴的決定,而予以起訴。
解釋二:檢察官依照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來應該要起訴,但是考量以下的要件,認為暫時不起訴被告比較適當的話,就可以作「緩起訴處分」。只要在緩起訴的這段期間內,被告沒有再故意犯罪,或者有按照檢察官命令應遵守事項來做的話,原本的犯罪就可以不用被起訴到法院,接受法院的審判。相反的,如果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罪,或是沒有履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事項,緩起訴就有可能被檢察官撤銷,檢察官就會起訴原本的犯罪。簡單的說,就像緩刑一樣,是一種類似「留校察看」的制度。
例如,張三打傷李四,檢察官對張三作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且命令張三賠償被害人李四1萬元,張三就可以暫時不用被起訴。等到2年經過,張三都沒有再故意犯罪,而且已經賠償李四1萬元,那之前打傷李四的行為,就不用被起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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