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團車手領贓款獲200元報酬 代價是1年1月徒刑
台中市民吳姓男子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3年前領取贓款2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上手,獲得百分之一報酬200元,經警查獲,台中地院今天依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將吳男判刑1年1月,並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200元。
法官審酌,吳男(24歲)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但考量吳男僅是居於聽命附從的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獲利也有限,予乆判刑,以示懲儆。
判決書指出,吳男、周男(另案判決)、黃姓少年(裁定感化教育)及詐團其他成員,於2018年1月25日晚間,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虛偽的販賣行動電話廣告,林女的友人阿哲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同日晚間與自稱「陳琪玲」的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委託林女匯款。
林女於同日晚間,依詐欺成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黃姓少年隨即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吳,並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吳,由吳於同日晚間,至南投縣魚池鄉中興路統一便利超商水社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得手,吳再將款項交給黃姓少年,黃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吳並從中分得200 元。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吳。
2021-04-06 10:43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現今詐騙集團多吸收年輕人擔任車手或是收水,給予報酬使車手、收水人,認為只要幫忙領錢就可以獲利,非常輕鬆的工作。
刑法規定所謂詐欺罪是指,行為人利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意思,進而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詐騙集團,而受到財產上損害,刑責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加重詐欺則是,只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即會成立加重詐欺,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會遭判強制工作3年不等,刑法規範加重詐欺,就是為了懲罰為了輕鬆賺快錢,不認真工作之人。
本案例中,吳姓男子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但為了輕鬆賺錢,吳姓男子仍然加入詐騙集團工作,雖然並非一同詐騙之人,但吳姓男子搭乘黃姓少年之自用小客車,將帳戶提款卡帶至超商提領2萬元,並且將款項交由黃姓男子,已經成立3人犯詐欺案件,是成立加重詐欺之要件。
吳姓男子為了收取200元獲利,將民眾遭詐騙之金錢提領出來,並且將款項交由收水黃姓男子,已經成立加重詐欺罪。
提醒民眾,切勿以身試法,勿不思正途獲取工作薪資,社會上並無輕鬆取得薪資之工作,建議民眾還是要以正途找工作,切勿將自身推入詐欺罪火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內容節錄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即依上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