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姓男子與楊姓女子2009年結婚,2人為了豆漿一事吵架,各自找其母親簽名作證離婚,並在2016年辦妥離婚登記,蔡男事後反悔提告,台灣高等法院維持一審判決,認定楊女代替她母親簽名作證,且證人也未向蔡男確認是否要離婚,離婚無效,判決婚姻關係存在。
蔡男提告表示,離婚協議書由他與楊女的母親各自擔任證人,但楊母並未向他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因協議離婚因欠缺2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法定要件應歸無效,他與楊女的婚姻關仍存在,請求法官判決確認。
楊女說,蔡男工作不穩定又沈迷於賭博,導致家庭生活陷入困頓,需依靠她娘家親人接濟,2016年5月7日蔡男因一杯豆漿再度為難她,她無法繼續忍耐而向蔡男提出離婚請求,2人同意各自尋找一位證人,並於隔天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楊女解釋,當晚母親因不忍她繼續處於此種生活而答應簽字,但她母親向法官表示,當時女兒與丈夫為了豆漿吵架,楊母說如果覺得婚姻不要繼續下去那就簽,然後楊母就叫女兒幫其簽名,也沒有當面或打電話跟蔡男確認離婚的意思。
新北地方法院認為,楊母並未親自見聞蔡男是否確有與楊女離婚之真意,且她又稱其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而是叫楊女幫忙簽名,因證人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未親自見聞離婚之真意,離婚無效,楊女不服提上訴,高院駁回。可再上訴。
依照民法規定,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我國將離婚分為「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前者是指,夫妻依雙方意願同意解消婚姻關係,而不是由法院以裁判解消婚姻關係,又稱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而後者,是指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規定的事由,而請求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
夫妻如果採取兩願離婚,必須以書面約定,並且應有兩人以上證人的簽名見證及須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也就是說,兩願離婚必須要簽訂書面離婚協議書,並且要有2人以上證人見證,且證人必須對離婚的協議在場見聞或是知悉雙方間有離婚之協議,始生見證效力。
本案例中,蔡姓男子與楊姓女子雙方因為豆漿吵架而協議離婚,且雙方自行找證人見證雙方離婚協議,但是楊姓女子母親竟請女兒代其簽名,且並未向蔡姓男子確認其離婚真意,確實違反法條之規定,故法院判決離婚無效,而離婚無效,則雙方婚姻仍存續。
【 民法 第1049條(兩願離婚)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 民法 第1050條 】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民法 第1052條(裁判離婚)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民法 第73條 】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四)查原告主張上情,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面「甲○○」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當時兩造為了豆漿吵架,被告跟伊提離婚的事,伊就跟被告說如果覺得婚姻不要繼續下去,那被告就簽,然後伊就叫被告幫伊簽名,因為兩造都已成年,伊說這個你們自己簽,當時伊看到離婚協議書上面已有原告媽媽的簽名。伊不想看到原告,所以沒有當面或打電話跟原告確認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本件正如原告所指,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且證人甲○○又稱其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並稱係其叫被告幫忙簽名,然身分行為不許代理,故證人甲○○既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顯因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
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未曾親自簽名於上、亦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原告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則本件兩造固已辦妥離婚登記,惟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故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該次所為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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