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
桃園18歲男賣彩虹菸有悔意 販毒7年以上重罪變緩刑
桃園吳姓男子剛滿18歲自稱要賺錢竟販毒,向上游批彩虹菸以每支300元賣出,警方循線逮人在彩虹菸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法院審酌,吳犯後坦承、販毒量輕微,每支僅賺50元利潤,考量他年輕識淺等給予兩度減刑,依販毒罪判1年10月,緩刑5年,可上訴。
檢警調查,吳男去年7月10日晚上10點多,和古姓、彭姓買家相約桃園區一處土地公廟,吳將摻有列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的彩虹菸,以每支300元價格,各賣給古、彭1支,後來警方接獲線報在吳住家查獲剩餘的香菸,檢方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
審理時,吳男坦承不諱,與古、彭證詞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查扣毒品等證物,且吳也自稱,當初他向上游以4500元購入18支彩虹菸,再以每支300元價格賣出,每支大約賺50元,法院認定他主觀上確實有營利意圖,考量吳在始終坦承自白,予以減刑
法院審酌,本案吳男被查獲販賣2根彩虹菸賺取600元,每支利潤僅有50元,且含有第三級毒品的價量甚微,根據吳自稱的獲利模式,顯屬賺取微利得交易型態,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比,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他僅販賣1次行為,依刑法59條情堪憫恕再予以減刑。
法院也認為,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是7年以上重罪,吳男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案發時年僅18歲,可見他年輕識淺、智慮未深,因一時失慮而犯重罪,犯後已知認錯,經過這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法院審理後,依犯賣第三級毒品罪判吳男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提供240小時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2021-05-11 15:28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販賣毒品必須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毒品分為許多種類,依照各種類,販賣的刑責又有不同。
而本案例中,吳姓男子便是將含有三級毒品的彩虹菸販賣給古姓、彭姓買家,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規定,審酌犯罪人之情節輕微或是初次犯罪,認為最低法定刑仍然過高時,法官可以減輕犯罪人之刑責。
本案例中,法官因為審酌到吳姓男子是初次販賣,並無前科紀錄,且彩虹菸中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極低,獲利也不高,相較於其他販毒集團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較輕微,又當時吳姓男子犯案時僅18歲,年紀太輕尚欠思考能力,且吳姓男子犯後態度佳勇於認錯,認為可以依照刑法規定減輕吳姓男子之刑責。
又依照刑法規定,對於受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之宣告者,因為之前未受有期徒刑宣告,可以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命緩刑宣告期間,可以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當作留校察看的方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刑法 第59條(減刑)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刑法 第74條(緩刑)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 刑法 第93條 】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若裁判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販賣每支價格300 元,合計600 元之第三級毒品香菸2 支予他人,每支僅賺取50元之利潤,是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價量甚微,且由被告自述之獲利模式,顯屬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甚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本案情形尚屬過苛,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僅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習,可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仍透過朋友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非鉅,暨其係應朋友之請而轉賣
毒品以互通有無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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