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實
林先生在106年12月12日之前的某個時間,他在某個未知的地點,把他的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和密碼交給了一位真實姓名和年齡不詳的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拿到了林先生提供的金融卡和密碼後,便意圖以不法手段來獲取不義之財,並使用在臉書社團出售樂高、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航空機票里程數的詐騙手法向7名被害人施行詐騙。由此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按該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轉帳至林先生的郵局帳戶中。此案經由被害人告發,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進行調查和報告。
檢察官起訴罪名
林先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和金融卡給他人使用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
律師答辯要點
在聽完林先生的案發經過並審閱相關證據後,劉安桓律師認為林先生的案件有足夠的證據爭取無罪,但必須說服法官認同林先生並未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的事實。因此,劉律師向法官提出了以下答辯。
通常,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拿到帳戶後,會動到帳戶內原本就有的存款或即將匯入的款項,以及更改相關的薪資轉帳、貨款轉帳、定期轉帳或扣繳等設定,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的人會盡量避免使用常用帳戶。這樣做不僅不會造成生活上的不便,而且即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對日常生活沒有太大的影響。
然而,被告林先生的帳戶卻頻繁有款項轉入、領出,其中包括薪資、講課鐘點費、網拍貨款等。此外,在被害人匯款前1至8天,該帳戶陸續有其他款項入帳。因此,林先生不可能把自己經常使用且還有餘額的帳戶交付給其他人使用,這一點非常重要。
而一般詐騙集團會讓車手在被害人匯款後盡速將款項提領,以免匯款帳戶因被害人報警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然而,在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林先生的帳戶後,長達兩天半的時間內並未有任何提領紀錄,這種情況與詐騙集團通常的犯罪手法有所不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先生是本案詐欺的正犯,因為他既領取新的提款卡,也知道提款密碼,並提領了某位告訴人匯款的款項。然而,被告林先生的帳戶往來交易頻繁,每隔幾天就會有貨款或其他款項匯入,因此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有被害人款項轉入帳戶中,誤以為是自己的款項而提領,這種情況不是不可能發生,且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先生是詐欺的正犯。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說的「鍾◯◯」是誰?是不是被告林先生?或者與被告林先生有什麼關聯?都沒有相關證據資料能夠證明。
法官審判
法官認為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資料,難以確認林先生是否曾將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或有實施或參與詐騙行為。律師答辯林先生從未交付有關帳戶的提款卡或密碼,並表示對詐騙行為一無所知,這種主張並不是完全無據的。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曾幫助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從事詐騙行為,或自行犯下該等詐騙行為的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因此無法判定罪名成立。此外,法官仔細審查了其他證據,未能找到足夠的積極證據來證明林先生有從事檢察官指控的行為。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應宣判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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