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遭判處拘役50日

賣銀行帳戶

案例事實

彭先生在臉書上看到出租帳戶及提款卡的廣告,被每月3萬元的租金所吸引,便到7-11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為「尤小姐」的人,後來彭先生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害人匯了13萬元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彭先生被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後判決彭先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

案例解析

所謂不確定故意(或謂間接故意),從我國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規定以觀,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可能性有相當的預見,亦即行為人認識結果發生之危險性,縱然沒有希望其發生的意志,卻有放任發生的意思;此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容認主義。彭先生可以預見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當詐騙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卻仍然以每月30,000元的代價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因此彭先生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彭先生出租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於是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所以彭先生是幫助犯,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決節錄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相關連結

內政部警政署165 全民防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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