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哀小姐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家庭手工兼差的工作消息,便加入Line詢問是否有工作機會,對方卻聲稱家庭代工已經額滿,但有另一個提供帳戶出租的工作,可以定時取得金錢,聲稱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以領取1萬元並贈送 IPHONE 11手機一具,哀小姐為了賺錢,便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後來哀小姐帳戶被詐騙集團拿來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害人匯入10萬元及2萬9987元,被害人報警後,哀小姐始知大事不妙,哀小姐被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例解析
近幾年詐騙集團經常以當事人急需金錢或是找工作為由,騙取當事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等,得手帳戶資料後,進而騙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當事人之帳戶中,使之成為人頭帳戶,造成當事人後續被查獲。
雖然當事人是因為找工作、借貸、急需用錢等等而提供帳戶,但若是並未加以查證,可能會被認為涉及幫助詐欺的罪名。
而刑法規定的詐欺罪是指,行為人利用詐術,始被害人陷於錯誤意思,進而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詐騙集團,而受到財產上損害,本罪刑責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刑法規定所謂幫助犯係指,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本案例中,哀小姐雖然是在臉書上找工作,但因為對方說明工作額滿,便提供租借帳戶獲取薪資的工作,哀小姐已經明確知情對方要承租他的帳戶,大約也可以知悉,此人可能會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但哀小姐仍然將帳戶提供,是出於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故哀小姐是為幫助犯,應成立幫助詐欺無誤,所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因為事證明確,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提醒民眾,對於上網找兼職、上網借貸等對方可能會請您將帳戶提供作為薪轉用途等等,請民眾多加留意,切勿將自身重要帳戶提供,否則將造成自身陷入刑事責任之中。
起訴書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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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惟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2人有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或有提領告訴人2人遭騙之匯款,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核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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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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