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實際拿到200萬借款,借款人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金錢借貸

案例事實

唐先生向賴先生借了200萬元,並且簽發一張本票。事後唐先生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理由是唐先生並未實際拿到賴先生的200萬元借款。被告賴先生則說唐先生從7、8年前就陸續向他借錢,也陸續都有清償,而且借款都是由他親自提領郵局帳戶內的款項交給唐先生,但因為雙方是好朋友,信任對方才沒有要求簽收證明,他確實是有交付借款200萬元給唐先生。台中地院法官審理後認為被告唐先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借款給原告,所以最後判決被告賴先生對原告唐先生的債權不存在,賴先生應該返還持有的本票給唐先生。

案例解析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依此規定,金錢借貸契約必須要有交付金錢的行為,至於是不是要有書面訂立則沒有強制規定,但保險起見,最好是請借款人簽下借據或是簽立本票,債權才有保障。
本案例中,唐先生向賴先生借錢,並簽發一紙本票供擔保,將來唐先生未償還借款時,賴先生可直接持本票請求唐先生給付票款,或以本票當證明要求唐先生返還借款。未料,簽發本票的唐先生卻以沒有實際拿到借款所以借貸契約不成立為由,認為雙方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初唐先生會簽發本票的原因是因為要供擔保債權,現在既然雙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那賴先生就應該要返還本票,而對賴先生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金錢借貸契約是要物契約,應該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賴先生必須要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把200萬元的借款交給唐先生,但是唐先生提不出任何憑證,只說每次借款都是自己親自去提領,然而即使唐先生真的有在他所說的時間去提款,但是所提出的款項也有可能拿去做別的用途,不能認定就是交給唐先生,因此在無證據證明唐先生有拿到借款的情形下,法院只能認定雙方間的金錢借貸契約不存在,從而賴先生的本票債權也不存在,賴先生需要返還唐先生所簽發的本票。
提醒民眾,借錢時最好是在拿到借款後再簽發本票,而債權人也要切記,交付借款給債務人時,務必讓債務人簽收,以待日後有所爭議時,可以提出當作證據。

相關法條


【 民法第179條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 第474條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 票據法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判決書節錄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文件契約之書立為要件,但具有要物性質,應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及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被告則以有交付借款為辯,是本院於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後,就此項原因關係為實體審理時,關於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乙事,兩造間既有所爭執,自應適用該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僅泛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原告,然未能提出經原告簽收之憑證,且被告縱有自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其領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用以交付借款予原告;又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本票係無因證券,亦不能以票據之取得,作為借款已交付之證明。準此,被告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審理中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納,原告主張未取得借款,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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