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停車造成他人車禍死亡,被依過失致死罪判4個月!

案例事實

新竹一名張先生任意路邊停車,停放的車輛超出邊線占用部分車道,且影響行人通行。另一名張先生走路經過該地,因為被停放的車輛擋住行進路線,所以便從車輛左側繞過繼續向前走,卻被同向左後方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機車騎士邱先生撞成重傷,送醫治療4天後因多器官衰竭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新竹地院審理時,張先生辯稱當時停車是圖方便,自己沒有過失,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跟他的停車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拒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法官最後認為張先生有過失責任且犯後態度不佳,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另外肇事機車騎士邱先生則被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

案例解析

依照我國刑法規定,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所以駕駛人在停車時,就選擇停放的位置跟方式上就有注意義務。

本案例中,張先生駕駛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此時本應注意是否有影響行人或是車輛的行進,但是張先生卻沒有注意,並將自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停放,以致占用部分車道及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而影響行人步行,而行人為了閃避張先生所停放的自小客車,繞至車道上行走,造成後方騎士邱先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以至於行人倒地後傷重不治。張先生停車的路段雖然不是禁止停車的處所,但是張先生仍然需要注意車輛停放在該處及停車的方式是不是會有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的情形。法院在勘驗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後,認為張先生停車的位置及方法確實明顯妨礙行人、慢車通行而有違反注意義務,因此認定張先生停放的自小客車與行人遭撞死亡是有因果關係的,若是張先生注意自小客車停放的位置,行人可能就不會繞至車道行走,更不會造成後方騎士邱先生撞死行人,故自小客車駕駛張先生仍然須負過失致死罪的刑責,所以被法官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

提醒民眾,在路邊停放車輛,也要注意道路狀況,並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別因為臨時停車,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的危險,保護其他用路人,也避免自己要為刑事案件做負責。

相關法條

【 刑法 第276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判決書節錄

⋯從而,被告暨辯護人前揭辯護均非可採,本案車禍事故實係併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過該路段時,因貪圖方便一時疏忽,即將該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停放在上開處所,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之權利,使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為繞行其車輛,致遭同向後方證人◯◯◯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當非可取;再者,被害人終併因其過失停車行為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而言,均屬不可承受之痛;加以被告犯後雖然坦承客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其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關,尤無視自己停車違反規定,反一味地怪罪警察或司法人員未及時開單或偵辦,即認不能再對其論處,亦不願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似未見其對於自己應負之責任有所體認,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素行堪稱良好,再被告之停車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確非肇事之主要原因,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已退休、並以退休金維生、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被告之過失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更非如證人◯◯◯之撞擊行為一般係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因素,是認倘科以被告前揭刑度,似過度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而有過重之虞,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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