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帳戶怕被究責竟謊報遺失,被依誣告罪判處拘役30天!

案例事實

呂小姐因為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而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她為了規避刑事責任,竟然到警局報案說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請求警方調查是誰侵占了她的郵局帳戶。呂小姐於報案三天後回到警局向員警坦白存摺跟提款卡其實是交給他人使用,自己只是怕被追究人頭帳戶的責任而謊報遺失,警局於是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則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將呂小姐起訴並聲請法官簡易判決處刑。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呂小姐確實是觸犯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但呂小姐在警詢時坦承自己的犯行,所以依刑法第172條減刑,最後判處呂小姐拘役30天,可以易科罰金,緩刑2年。

案例解析

依照刑法規定,誣告罪分為二種,分別是第169條的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前者是指,意圖使某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公務員為誣告;後者是指,告訴人在申告犯罪事實時,沒有具體指出犯罪行為人。
本案例中,呂小姐因為自己提供帳戶,擔心會有刑事處分,所以向警察機關提出侵占告訴,已經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了。而呂小姐嗣後至警局自首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時符合第171條自白減刑及第62條自首減刑的規定,然依最高法院的判決見解,刑法第172條的規定較刑法第62條的規定有利,應該優先適用,所以法官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呂小姐的刑責。
法官審酌,呂小姐為了掩飾自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招致的罪責,所以向警察機關謊稱帳戶遺失,如此行為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更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但念在呂小姐是一時欠考慮而觸法,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意,又無前科,所以賜判緩刑讓呂小姐可以改過自新。

相關法條

【刑法 第171條 】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 第172條 】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決書節錄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而於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復無任何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犯行而自首一節,有警員洪偉哲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為憑,固堪認定,惟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較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有利,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案不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帳戶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帳戶遺失,以掩飾其無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翌日隨即坦認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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