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劉先生於109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的詐騙款項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上層。詐騙集團成員於7月5日佯裝成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稱誤設定期扣款,需依指示匯入款項,使被害人楊小姐分三次各匯款29,989 元、28,985 元、985 元,至車手提供的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領錢後交給劉先生,同日詐騙集團成員另佯裝成全國電子客服人員,稱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入款項,使被害人劉小姐匯款4,017元至車手的帳戶中,一樣是由車手提款後交給劉先生,劉先生再前往苗栗高鐵站轉交詐騙款給集團上頭,經由被害人報案後,平鎮分局偵辦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將劉先生起訴,桃園地院最後判決劉先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案例解析
依照刑法詐欺罪規定,詐欺是指詐欺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出於自由意志下處分財產,進而受到財產上損害。而加重詐欺罪,其中一款即是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即成立本罪。
本案例中,被告劉先生為了賺錢加入詐騙集團,雖然只擔任收水轉交詐騙款工作,但是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所以仍被視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須共同負責全部犯罪結果。另外本案由車手提領被害人楊小姐、劉小姐之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劉先生,再由被告劉先生轉交與詐騙集團,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要件相符。故被告劉先生的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但因為犯罪行為只有一個,所以刑法規定此時只就其中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來處罰。而詐騙集團先後對兩名不同的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應該分別處罰,故法官判處被告劉先生2個加重詐欺罪,各為1年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1年2月。
提醒民眾,就算缺錢花用,也不能加入詐騙集團,否則會像本案例中之劉先生一樣,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被以加重詐欺判處有期徒刑,工作沒有領到薪水,反而要吃上刑事責任,得不償失。
相關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28條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書節錄
⋯是核被告◯◯◯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逸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楊怡歆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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