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曾先生在107年1月2日上午駕駛載運園藝物品的小貨車,因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到路旁行走的路人黃先生,黃先生送醫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經桃園地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先生的配偶對曾先生提起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曾先生,雖然曾先生辯稱自己當時是要閃避對向來車,陽光刺眼所以沒看到在暗處的黃先生,不認為自己有過失,而且沒有跟家屬達成和解,所以法院判他6個月有期徒刑。隨後黃先生的監護人替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肇事的曾先生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總共764萬915元,黃先生的太太及兩名子女也分別向曾先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曾先生則主張黃先生走路沒有靠邊走,所以也有過失,除了醫藥費、交通費跟部分看護費沒有意見外,其他的請求請法院依法審酌。桃園地院法官審理後,最後判曾先生須賠償黃先生390萬1,811元,及賠償黃先生配偶跟兩名子女各60萬元。
案例解析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例中,被告曾先生是園藝工人,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物品,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所以是從事業務之人。曾先生雖然否認有過失,但法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後,發現被告車輛上的遮陽板有放下來,被害人也不是完全行走在陰影下,認為依正常駕駛情形,被告曾先生應該能注意到在前方的被害人黃先生,被告曾先生確實有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然認定行人黃先生於未劃分向標線路寬5.7 公尺路段,未儘靠右行走,為肇事次因,但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改認定行人黃先生無肇事因素,因此被告曾先生不能以黃先生有過失來否認自己的過失。被害人黃先生因車禍所致傷害迄今無法因治療而痊癒,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曾先生確係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曾先生對車禍的發生,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而且導致原告黃先生受有傷害,所以被告曾先生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請求賠償的金額部分,除被告曾先生不爭執醫藥費及交通費外,法官扣除未提供單據及未說明必要性之的醫材費用、裝潢費、失能鑑定費用,另外人力仲介費、外勞看護之伙食、健保費也因為沒有提供相關單據而不被認定,最後法官酌定被告曾先生須給付原告黃先生含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在內共610萬1,818元,扣除原告黃先生已領取的強制險殘廢給付200萬元及醫療給付20萬元後,被告曾先生須賠償390萬1,818元。另外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法官判被告曾先生還須給付黃先生的配偶及兩名子女各60萬的精神慰撫金。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284 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 10 條 】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民法 第 184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95 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33 條 】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2 條 】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判決書節錄
⋯㈢原告黃◯◯◯、黃◯◯、黃◯◯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此,被害人若因傷害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甚至成為類植物人狀態,並遭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其之子女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易言之,當認渠等就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2.本院審酌原告黃◯◯因系爭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生理狀態之機會渺茫,難與原告黃◯◯◯、黃◯◯、黃◯◯為親情互動之機會;且原告黃◯◯身體機能已呈極度障害,致原告黃◯◯◯、黃◯◯、黃◯◯須分身照顧原告黃◯◯;再參酌原告黃◯◯◯、黃◯◯、黃◯◯與被告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黃◯◯、黃◯◯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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