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110年1月13日下午2點左右,被告甲先生在便利商店喝完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隨後與小貨車發生碰撞,再彈飛撞擊到另一輛小貨車。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在14時59分左右對甲先生進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被告駕車時的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毫克),檢察官於是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將甲先生起訴,甲先生在審判中堅決否認犯行,認為不應該用回推的方式推測酒測值,最後並獲台中法院判決無罪。
案例解析
按照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規定,在飲用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情況下,吐氣所含的酒精濃度必須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或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才會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案中,被告甲先生坦承酒後駕車的行為,且車禍當下警方對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但從騎乘行為至發生車禍後警方到場的時差,大約有30分鐘左右,警方所測得的酒精濃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規定的每公升0.25毫克的標準,自然不能透過回推來估計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的酒精濃度,讓被告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一來檢察官所引用的回推標準是在民國77年間所做出的研究,該研究結論是否仍然可以適用,是有疑慮的。再者,飲酒後的酒精代謝速度快慢,與飲酒人的性別、年齡、體重、體質、代謝等因素息息相關,會隨著不同的飲酒人而有不同的代謝速度,因此透過單一標準來回推酒精濃度,其正確性值得存疑。基於刑事案件所採取的嚴格證據法則,若無明確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的犯罪,自然應該論以無罪。
要提醒民眾,酒後固然不該駕車,但有時常遇到警方或檢察官等司法偵查機關違法取證,或是在證據不明確的情形下將被告起訴,在民眾不懂相關法規時,若又再遇到不細心的法官,很有可能會因此吃上刑責,建議民眾在遇到爭議時,趕緊來諮詢律師,律師可以幫忙分析相關的取證過程,從中找到突破口,並幫當事人爭取無罪。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185-3 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書節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用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0.98HR=0.27MG/L),而認被告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然檢察官所引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實驗研究係於77年8月間所為,距離本案時間甚久,研究結論於現今是否得以全然適用,顯非無疑。何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性別、年齡、體重、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亦即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而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推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並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01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2號同此見解)。從而,公訴意旨以上述推估方式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尚嫌簡略,有違刑事之嚴格證據法則,尚無從遽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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