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小時的義務勞務僅提供43.5小時,被撤銷緩刑!

未提供義務勞務被撤銷緩刑

案例事實

台北一名陳小姐因為販賣愷他命給喬裝買家的員警,被台北地院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4年。
陳小姐在緩刑期間無須執行刑罰,但要接受保護管束,在判決確定後的2年內,必須向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個小時的義務勞務,另外要再接受5堂的法治教育課程。
法院要求的2年期限屆滿時,陳小姐卻只有提供43.5小時的義務勞務,期間台北地檢署多次用公務電話或發函催促陳小姐履行,並告知違反履行義務勞務的法律效果,但陳小姐仍然沒有依期限履行判決所定的緩刑條件,所以檢察官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法官請陳小姐到庭說明沒有履行緩刑條件的原因,陳小姐解釋自己因為要上班所以時間上無法配合,加上又有貸款要繳才會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並向法官求情再寬限一個月,她會把所有義務勞務時數補足。
但是法官認為陳小姐是有可能安排時間來提供義務勞務,並非是不可能做到,所以最後還是依檢察官的聲請,撤銷對陳小姐的緩刑宣告。

案例解析

設置緩刑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效果不佳,且可以透過緩刑來勸導犯下輕罪的犯人自行改過向善,同時可以透過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各項矯正、教育措施,來幫助犯人回歸社會或走向正軌。
從刑法第74條規定來看,相關措施可能包含: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向公益機構服勞務、完成輔導課程等等。要注意的是,這些屬於緩刑的「附帶條件」,邏輯上來說,是因為法院判斷,犯罪人若遵守附帶條件的話,可以達到改過向善的目的,因此若不遵守相關條件的話,緩刑就也無法達成目的,自然就會被撤銷。
本案中,受刑人陳小姐的附帶條件就是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以及參加5堂法治課程。受刑人雖然已經完成5堂法治課程,但履行義務勞務的部分,卻只完成43.5小時,大概只完成1/5的時數,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考量這樣的情形,緩刑已經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所以將陳小姐的緩刑宣告撤銷。
緩刑撤銷後,陳小姐就必須入監執行,按照原本的判決結果,陳小姐須入監執行1年10個月。因此民眾在收到緩刑、緩起訴判決時,還得注意履行條件,並非收到判決書就沒事了,若對相關條件置之不理,就有可能像這位陳小姐一樣,好不容易爭取到緩刑判決,但最後還是被撤銷,導致自己要進入監獄。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76 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 第 75-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 第 74 條 第 2 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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