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但情節輕微,法官幫被告減刑只判3個月

肇事逃逸罪是刑法中重要的條文之一,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保障行車安全,並確保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能夠即時獲得救護,減少死傷的發生。本文將通過一個桃園地院的案例,讓大家可以了解,雖然肇事逃逸罪法律規定最低要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但法官在審理時,是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援用減輕刑罰的法條,使刑度判處在6個月以下。

犯罪事實

郭某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他本應留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而,他未注意並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同時,郭某也沒有留意轉彎來車,而直行並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的莊某相撞。莊某因此受傷,包含左側膝部、肩部和踝部的挫擦傷。事後,郭某明知自己肇事並致人受傷,卻選擇逃逸。他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經莊某同意,便駕車離去。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7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的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外,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同時,當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駕駛人絕不可駛入來車的車道內。

郭某作為汽車的駕駛人,應當注意以上這些規定,並根據當時的客觀路況進行駕駛。郭某並無不能注意路況之情況,竟然疏忽大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並在與另一駕駛人發生碰撞時,未注意轉彎來車而直接行駛,導致對方受傷。而在肇事後,郭某明知自己駕車肇事並造成人員受傷,卻出於逃避責任的犯意,未報警處理,未停留在現場進行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是直接駕車離去逃逸。

郭某確存在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然選擇逃逸,違反了法律規定,郭某所為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論罪科刑

依刑法規定,肇事逃逸罪最低可處6個月以上、最高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件案件特別之處,在於法官認為每件肇事逃逸案件犯罪的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可能並不完全相同,造成社會危害的程度也有所差異。如果對於這類犯罪,法定最低刑統一規定為6個月以上,無差異處理,實在是太嚴格。

在本案中,法院考量被告在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未遵守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釐清肇事責任的義務,而是在被害人報警時趁機離開現場,這樣的行為無疑是不當的。然而,肇事地點並非完全沒有其他人跡,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被告當時可能因為思慮不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對於社會產生的危害有限。法院認為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在偵查階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因此若仍按照法定最低刑裁罰被告,則可能過重。基於這樣的情況,法院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被告的刑罰進行了酌減,最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

法律建議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儘管法律對於肇事逃逸罪設有最低刑罰,但在具體審理過程中,法官會充分考慮案件的情況,以確保刑罰公平合理並符合法律的宗旨。站在被告的角度,不應該消極期待法官能夠主動為自己減輕刑罰,應該要積極向法官說明自己的案件如果仍然判處最低刑度,有何不公平或是太嚴苛,這樣才能為自己的案件爭取比較好的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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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規及判例

刑法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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