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搞婚外情反控妻子不回家求離婚 法官不准
基隆一名余姓男子與蕭姓妻子於1989年結婚,卻於9年後無故離家,且不支付家庭開銷,蕭婦只好帶著長女投靠娘家。5年後,因女兒要上國中,又將戶籍遷回基隆與丈夫同住。又隔了2年,余男再次離家,追查之後才知道他有婚外情,且不願顧家,事後更向法院提出要與妻子離婚訴求。法官審理後,認定余男聲請離婚無理由將其駁回。
余男向法官表示,自己與妻子結婚32年,本來一同居住在基隆,事後因與子女照顧問題有歧見,妻子竟將女兒帶回高雄娘家,13年前又將女兒送回基隆,但自己當時並未住在基隆與妻子同住,兩人已經將近18年未曾謀面,雖有夫妻之名卻已無夫妻之實;自己被妻子惡意遺棄,難以相互扶持,希望法官判准2人離婚。
蕭婦卻向法官指稱,兩人結婚9年後,丈夫突然無故離家,且不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只好在隔年帶著長女投奔娘家,兒子則被丈夫帶往台中照顧,自己在高雄的5年間,都有帶著女兒回到婆家吃年夜飯,也有帶兒子到高雄同住,後來因為女兒要上國中,2004年起才將她的戶籍遷回基隆,並與丈夫及兒子同住,自己則到菜市場,幫公婆批發酸菜、豬血等商品。
蕭婦對法官說,沒想到隔了2年,丈夫卻又不知為何原因,不願返家居住,也未透露其行蹤,更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直到2010年才知道,丈夫有婚外情,2011年間,自己的母親因為身體不適,只好返回高雄照顧丈夫卻將基隆的房子賣掉,還要求自己把東西搬回娘家,自己對於婚姻發生裂痕實無任何過失,希望法官駁回丈夫之訴。
法官調查,蕭婦兩次離家均是因為丈夫發生婚外情,更於孫姓小三的推特上,發現余男未穿上衣,與小三同睡合照,顯已逾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範圍,甚至在臉書的配偶欄填寫孫姓小三的帳號;而蕭婦婆婆也證實,媳婦確實有回基隆居住,並在店內幫忙批發商品。
法官審理後認為,兩人雖分居已經超過20年,但主因是余男婚外情在先,且仍持續進行中,才會導致夫妻2人感情發生破綻,主要的原因要歸責於余男,故不得以此原因請求離婚,應予駁回。
自由時報 2021/03/29 09:16〔記者吳昇儒/基隆報導〕
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違反本條規定事由,則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本條其中一款即規定,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時,另一方即可向法院請求離婚。而本條是採取有責主義,亦即無責任的一方有權利向有責任的一方提出請求離婚,並且請求損害賠償或是贍養費等等。
而本案例中,余姓男子向法院提出離婚之原因是妻子將女兒帶回高雄娘家,並無與他同居,實際上是沒有履行夫妻義務,但是法院認定,蕭姓女子是因為余姓男子無故離家,並且不支付家庭開銷,蕭姓女子只好投靠娘家幫助,後續蕭姓女子雖然回基隆與余姓男子同住,但余姓男子卻又無故離家,由此可知,蕭姓女子並非無故離開家中投靠娘家,而是因為余姓男子棄家庭於不顧,故法官認定蕭姓女子並無民法第1052條中之事由,且雙方婚姻破碎的主要原因為余姓男子,故將余姓男子之請求駁回。故如果余姓男子想要離婚,必須由蕭姓女子向法院提出離婚才有可能離婚成功,但蕭姓女子可以向余姓男子請求損害賠償或是贍養費等等。
此案中之蕭婦於事後也向余男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余男給付50萬元,審理後法院最後判決余男須給付10萬元賠償金給蕭婦。
【民法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㈡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有責程度為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20年,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破綻主義之要件,兩造間婚姻已明顯出現破綻甚明等語,惟如上述,被告離家乃出於原告有婚外情在先,且原告之婚外情仍在進行中,被告才離家迄今,是兩造夫妻情感縱發生破綻,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