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江先生某天在超商外遇到一名叫「小包」的男子,雙方短暫交談後,江先生便答應幫「小包」代領包裹並放置到指定的地點,代價是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的酬勞,沒想到江先生幫忙領取的包裹,內容物竟然是「小包」以出租帳戶每10天可得1萬元的廣告徵來要當作人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小包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成功詐騙蔡姓民眾50萬元,其中15萬元匯進江先生所代領包裹內的銀行帳戶,江先生因此被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害人蔡姓民眾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江先生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最後判江先生需賠償20萬元(另外30萬已經由出租帳戶的其他另案被告賠償給蔡姓民眾)。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案例解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的「故意」,是指犯罪人知道他要損害別人,也期待或默許這種損害發生的主觀心態,損害賠償責任則是對於造成他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負的賠償責任。江先生因為代領包裹被法院認定是擔任收簿手而被以共同詐欺取財判刑確定,則江先生自屬故意用不法手段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且江先生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之間,明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被害人可以依民法侵權行為的法律規定,請求江先生賠償被詐騙損失的財產。
判決節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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