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台中一名盧小姐於106年10月間向車行購買1輛普通重型機車,並且向車行配合的融資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盧小姐與融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盧小姐以總價9萬640元購買機車,扣除當場給付的1,000元頭期款,其餘8萬9640元分18期付款,待盧小姐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就能取得機車所有權。未料,盧小姐騎走機車後,就沒有繳納任何款項給融資公司,融資公司於107年10月對盧小姐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是沒有拿回半毛錢。後來盧小姐在107年12月間把機車以4萬5,000元的價格賣給當鋪,當鋪再把機車轉售給不知情的賴小姐,融資公司得知後覺得受騙上當,變向台中地檢署提告詐欺,最後台中地院審理後依照詐欺罪判決盧小姐有期徒刑3月。
案例解析
刑法規定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意思,進而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行為人,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本案例中,盧小姐明知自己沒有辦法支付購買機車的費用,卻仍為了自己的利益,向車行購買機車,並且與融資公司分期付款。因為融資公司是與機車行有所配合,所以才與盧小姐為分期付款的約定,誰知車行將機車交付給盧小姐後,盧小姐並未依照約定給付融資公司款項,造成融資公司的損失,進而提告詐欺。
雖然法庭中,盧小姐解釋自己不是故意不繳款,是因為融資公司沒有寄送繳款單給她,而且當時她是以舊機車換新機車,有支付6,000元手續費及稅費給車行,但是卻沒有拿到政府的補助款,懷疑自己被車行騙。但經過查證,融資公司是事先向車行購買機車後,再轉賣給盧小姐,所以融資公司不可能不將繳款單寄給盧小姐,否則融資公司豈不是拿不回車款而會受有損失,且融資公司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催繳,甚至揚言對盧小姐提告詐欺,盧小姐仍藉詞推託不繳納,而在融資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盧小姐馬上就把機車賣給當鋪,賣機車的錢也沒有用來償還融資公司,顯見盧小姐從頭到尾都沒有付款的真意。盧小姐謊稱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而與融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施用詐術的行為,導致融資公司陷於錯誤,而答應盧小姐分期清償價金,並交付機車給盧小姐,自屬詐欺取財的行為,故依此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
相關法條
【刑法 第339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節錄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係先以7 萬元向「上穩車業」車行購買本案機車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轉售予被告,衡情告訴人不可能不寄送繳款單予被告以收取價金,否則豈非平白無故讓被告無償使用本案機車。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未收受繳款單,而未繳納分期款云云,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1000元外,其餘價款迄今未付,且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曾透過電話及簡訊聯繫被告,並表示將對其提出詐欺之告訴(⋯),足見被告經告訴人多次催繳後,仍藉詞推託而遲不繳納。再佐以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獲得任何清償,惟被告旋即於107 年12月間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大雅當鋪,得款亦未用以償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始終無支付分期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簽約時有還款之意願云云,亦屬無稽。基上,被告謊稱其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而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乃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分期清償價金,並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為本案機車1 輛,復斟酌被告犯罪後不思反省,竟仍不斷怪罪他人,且案發迄今已3 年多,仍未見其償還告訴人分毫,犯罪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國際金融,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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