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人頭帳戶並幫忙提領被判1年2個月,但因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判緩刑3年!

案例事實

桃園一名王先生用LINE將自己名下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便假裝是李小姐的姪女,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李小姐借款,李小姐因此到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到王先生提供的人頭帳戶中,隨後王先生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到銀行臨櫃提領22萬元及在ATM提款8萬元現金,再將合計30萬元的現金交給一名自稱會計師助理的男子,李小姐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花蓮分局調查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檢察官依詐欺等罪提起公訴,桃園地院審理後認王先生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且需要履行調解筆錄上的條件賠償李小姐。

案例解析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可能性有相當的預見,亦即行為人認識結果發生之危險性,縱然沒有希望其發生的意志,卻有放任發生的意思。本案被告王先生可以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帳戶的目的,通常是用來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並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還是將自己的銀行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別人使用,而且還協助將被害人匯入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人士,所以被告王先生具有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不確定故意。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則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罪,被告王先生可能僅與詐騙集團其中一名成員有聯絡,而與其他成員沒有直接聯絡,也不知道其他成員是如何分工,但是被告王先生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除提供人頭帳戶外亦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到犯罪的目的,所以被告王先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條文規定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法官考量被告王先生犯後坦承犯行,不是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且有跟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沒有前科,所以判處他有期徒刑1年2月,並且緩刑3年,只要在緩刑的這段期間內,被告王先生沒有再故意犯罪,也有依約定按期賠償被害人,原本宣告的刑罰就可以不用再執行。

相關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 第 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書節錄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3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即將之領出,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3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男子,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其所為乃洗錢犯行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相關連結

內政部警政署165 全民防騙網

臺灣高等法院-便民服務-訴訟須知-刑事-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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